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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7088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8183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7、19、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訴願人  陳○光
    代理人  陳○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7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63
46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段 6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持分全;面積:457 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前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非供農業用地使用,遂以 97 年 7  月 24 日北稅土字第 0970098864 號
函通知訴願人,渠所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部分(面積:228.5 平方公尺)係供攤販營
業及汽車停車場使用,應自 98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據此核定系爭土地 98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 萬 5,226  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有一部分是屬農用畸零地,並非全是計畫道路,所以還請管轄機關多幫忙老
百姓一點,趕緊編預算徵收,還給老百姓一點公道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係課徵田賦,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都市計畫於 58 年 8  月 4  日發布實施,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17 日
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係位於○○市○○街 23 巷 1  號至 1
5 號旁,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部分係供汽車停車場及攤販營業使用,未
作農業用地使用,亦非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課徵田賦及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遂以 97 
年 7  月 24 日北稅土字第 0970098864 號函通知訴願人,此部分面積應自 98 年起
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餘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部分經會勘係無
償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核與行為時土地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相符,應免徵地
價稅,是原核定系爭土地二分之一面積部分課徵 98  年地價稅 2  萬 5,226 元,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
    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
    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及同法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
    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次按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
    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於 58 年 8  月 4  日發布實施,此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99  年 4  月 16 日北縣板工字第 0990026009 號函附卷可稽。前經原處分機關
    清查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非供農業用地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1
    7 日勘查紀錄與照片附卷可證,原處分機關爰以 97 年 7  月 24 日北稅土字第
    0970098864  號函通知訴願人,渠所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部分(面積:228.5 平
    方公尺)係供攤販營業及汽車停車場使用,應自 98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
    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據此核定系爭土地 98 年地價稅 2  萬 5,226  元;
    餘土地二分之一部分係無償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相符,應免徵地價稅,揆諸前揭法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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