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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70758
旨: 因申請提供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680523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33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8
日北稅板四字第 099001970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77 年間拍賣取得坐落本縣○○市○○○路○段○號房屋,該房屋基地地
號為○○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訴願人僅取得房屋所有權,未
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拍定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湯陳○○持分十分之九,訴外
人王湯○○十分之一)。嗣因訴外人湯陳○○於 94 年間將系爭土地持分十分之五出
售予訴外人蘇○○,訴願人爰於 99 年 6  月 1  日以渠為優先承買權人為由,向原
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請提供訴外人湯陳○○94  年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申報書影本,經該分處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為○○市○○段○○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人,依民法規定法拍房屋買受人對
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為使土地、房屋單純化,土地法規定訴願人有優先購買基地的權
利,且訴願人已向法院繳費起訴湯陳○○、蘇○○,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依中華民國
法律規定,訴願人有權知道 94 年 1  月 26 日出售上開基地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訴願人於 99 年 6  月 1  日檢附起訴書及土地謄本影本,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板橋分處申請提供案外人湯陳○○94  年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則
原處分機關得否提供前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予訴願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
定,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查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規定,除納稅義務人本
人或其繼承人、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稅捐稽徵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
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及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外,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
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從而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板橋分處申請提供案外人湯陳○○94  年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因訴願人既非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規定之人員,該分處以系爭號函函復訴願人,訴願
人非屬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當事人,所請未便照辦,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
    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
    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納稅義務人本人
    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
    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
    名義者。」,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
    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
    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準此,
    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本件,稅捐稽徵
    法未規定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99 年 6  月 1  日以渠為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人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請提供訴外人湯陳○○94  年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惟查系爭申報書涉及納稅義務人湯陳○○之納稅資料等
    ,訴願人又非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所列之人員,且非土地買賣
    雙方當事人,上開資料內容並涉及訴外人湯陳○○個人財產隱私,揆諸前開稅捐
    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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