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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7062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5595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2、56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7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9、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1-1、17、9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53
073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分別為 1,708.35、1,540.06、237.2、122.69  平方公尺,合計 3,608
.3  平方公尺,位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訴願人應有部分均為十四分之一
,原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間清查及續至現場勘測後,發現系爭土地中仍作
農業使用者僅有○○地號土地之部分計 566.85 平方公尺及○○地號土地之部分計 2
9.07  平方公尺,其餘未作農業使用,另○○地號土地中 100.34 平方公尺係供巷道
使用。原處分機關嗣以 98 年 11 月 17 日北稅土字第 0980132642 號函檢送地價稅
繳款書,按扣除前述作農業使用及供巷道使用之面積後,課徵系爭土地 98 年地價稅
計新臺幣(下同)1 萬 6,44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作為農舍及曬場,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用地,此有自 3
    5 年至今土地地目及使用分區均為建築用地,及 53 年至 65 年繳納田賦憑證顯
    示均按田賦代金繳稅,足以佐證,且訴願人只是繼承並未改變現狀,另相鄰之○
    ○地號土地面積約 1,800  平方公尺(按:土地登記謄本為 1,838.12 平方公尺
    )亦維持農林用途;但原處分機關卻認為水泥地及建物不屬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用
    地,至今農業局未派員來確認該 4  筆土地是否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二、系爭土地上建築行為,因尚待辦理市地重劃及軍事管制等因素,依法仍受限制。
三、徵收地價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重劃區中有百分之三十五的土地是參與公共設施保留用地,稅率應由千分之十降
    至千分之六才合乎公平正義,請撤銷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原課徵田賦,使用分區為「第 2  種住宅區」,發
    布實施日期為 89 年 7  月 26 日;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符合徵收田賦之要件;原處分機關 97 年間清查發
    現其未作農業使用,復於 98 年 4  月 27 日、5 月 12 日及 6  月 2  日會同
    本府農業局及本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會勘,確認○○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566
    .85 平方公尺及○○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29.07  平方公尺(包含放置農具之建物
    )供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課徵田賦之要件,另○
    ○地號土地有 100.34 平方公尺係供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
    定,依同規則第 24 條規定應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減免地價稅,但訴願人並
    未正式申請,原處分機關基於便民,以訴願人於另案不服原處分機關補徵 92 年
    至 96 年地價稅及課徵 97 年地價稅之處分而申請復查日,視為申請減免地價稅
    之日,而准自 98 年起免徵該供道路使用土地之地價稅。基上,系爭土地除供農
    業及供道路使用者外,其餘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8 年地價稅。
二、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作為農舍及曬場,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一節,查
    原處分機關當時會同農業局派員現勘認定實際作農業使用土地面積範圍,並未認
    定其中有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又雖經詢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該公所雖以
    98  年 6  月 10 日北縣土建字第 0980020987 號函復略以:「…是否曾申請查
    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年代甚遠,已逾本所保管申請資料之年限,恕難提
    供。…」;然查系爭土地之 80 年、83  年臺北縣土地卡及稅籍資料檔,其上註
    記為「8 」稅地種類代號,依財政部財稅資訊處理手冊,「8 」代表為課徵田賦
    之一般土地,「6 」代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即系爭土地屬課徵田賦
    之一般土地,非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且訴願人所提供繳田賦代金通知
    單亦與土地卡註記情形相符,訴願人主張屬農經不可分離用地,顯係誤解。
三、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依法限制建築,67  年至今一直減稅一節,查原處分機關 
    67  年 8  月 12 日六七北縣稅二字第 6620 號函係請案外人林○木等人提供證
    明文件俾憑認定是否為軍事禁建區,並非就禁限建予以核准減免地價稅,訴願人
    主張顯與函文內容不符。另據本府工務局 97 年 8  月 22 日北工建字第 09706
    22282 號函略以:「…旨揭地號尚未依前述規定劃設禁、限建築地區。…」、第
    三作戰區指揮部 97 年 9  月 25 日陸六軍作字第 0970009733 號函復略以:「
    …土城軍事設施管制區已於 96 年 7  月 16 日解除管制,案內土地未涉及本部
    列管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或要塞堡壘地帶。…」及本府城鄉發展局
    98  年 6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80421451 號函略以:「…○○市○○段○○
    地號等 4  筆土地…其禁建日期為 59 年 4  月 27 日起至 61 年 4  月 7  日
    止,後又於 80 年 2  月 27 日起實施都市計畫禁建 2  年…」,是系爭土地於
    98  年度已無禁限建,縱曾因禁限建減免地價稅,惟其減免原因於 98 年度已不
    存在,自無繼續減免之餘地。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是在暫緩發展重劃區,重劃區中有百分之三十五的土地
    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3  款規定,稅率應由千分之
    十降至千分之六才合理一節,據本縣土城市公所 99 年 4  月 30 日函復表示,
    系爭土地為「第 2  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土地自無適用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稅率,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
    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
    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徵收田賦之土地,依左列規定辦
    理:四、…本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
    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稅捐稽
    徵機關。」、「本要點實施範圍為本條例(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
    第 4  款規定之下列土地,實際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曬場、農路、灌
    溉、排水及其他農業使用(包括直接供作農林漁牧使用)之土地:…」分別為土
    地稅法第 14 條、第 19 條前段、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平均地權條例
    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亦有相同規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
    第 4  款及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2  點所明定。次按「由國
    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
    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一、限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
    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
    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區段徵收或重劃
    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
    或田賦全免。…」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 條之 1、第 17 條所明定。
二、卷查系爭土地為 89 年 7  月 29 日公告土城都市計畫中之第 2  種住宅區用地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間清查及陸續會同本府農業局及本縣
    板橋地政事務所勘測,查悉系爭土地僅有○○地號土地之部分計 566.85 平方公
    尺及○○地號土地之部分計 29.07  平方公尺(合計 595.92 平方公尺)作農業
    使用,另○○地號土地中 100.34 平方公尺係供巷道使用,其餘分別為水泥地、
    建物、供汽車買賣場使用等,此有本府城鄉發展局 97 年 8  月 21 日北城開字
    第 0970621524 號函、本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97 年 10 月 21 日北縣板地價字第
    0970016199  號函、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21 日會勘紀錄、本縣板橋地政事
    務所 98 年 4  月 28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 0980006916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12 日會勘紀錄、本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98 年 5  月 1
    3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 0980007846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2  日會勘紀錄、本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98 年 6  月 4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 0
    980009073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
    扣除前揭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課徵田賦之作農業使用土
    地面積,以及扣除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無償供公
    共巷道使用之土地面積後,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 98 年地價稅,乃屬有
    據。
三、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被認定未作農業使用部分,係作為農舍及曬場,屬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用地,應課徵田賦一節,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4  款及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
    作業要點第 2  點等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之都市土地,實際作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農舍、曬場等使用,且屬自耕農地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
    地者,經申請認定後始予徵收田賦;惟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二所載事證(本縣
    土城市公所函、本縣土地卡及稅籍資料檔案註記內容等),系爭土地並未經申請
    認定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自無適用上開徵收田賦規定之餘地;退步言
    ,縱曾申請獲准,然主管機關嗣後仍得依新事實(如系爭土地中僅有 595.92 平
    方公尺係直接作農業使用,及查明系爭土地是否仍屬自耕農地或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出租之耕地)重行認定,復觀前述事證,系爭土地中移作他用部分(如汽
    車買賣場等),已未作農業相關使用,就該部分土地自難再持論應徵收田賦;是
    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又關於訴願人主張訴外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地
    號土地現仍作農業使用,應得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用地之依
    據一節,姑不論訴願人並非該○○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及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定「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等徵收田賦要件,縱合於相關條件,訴願人仍應依
    規定提出申請,始為正辦,尚難遽執為應徵收田賦之論據。
四、又訴願人主張完成市地重劃前,系爭土地上建築行為受限制,而得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17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一節,卷查原處分機關經函詢本府工務局及城鄉發
    展局,均獲回復表示系爭土地於是時並無禁止或限制建築,此有本府工務局 97 
    年 8  月 22 日北工建字第 0970622282 號函、本府城鄉發展局 98 年 6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80421451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再者,系爭土地並無無法耕作
    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之情事,亦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所定免徵
    地價稅之要件;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五、再者,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土城軍事設施管制區遭禁限建,而得適用土地稅
    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課徵田賦一節,卷查原處分機關函詢第三作戰
    區指揮部,經該指揮部以 97 年 9  月 25 日陸六軍作字第 0970009733 號函復
    表示,土城軍事設施管制區於 96 年 7  月 16 日已全部解除管制,即於 98 年
    間已無禁限建情事;且原處分機關再次函詢第三作戰區指揮部,經該指揮部以 9
    9 年 2  月 9  日陸六軍作字第 0990001423 號函復表示,系爭土地並未位於聯
    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列管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或要塞堡壘地帶內
    ,即系爭土地尚無因位於土城軍事設施管制區而遭禁限建之情;再者,系爭土地
    遭課稅部分乃未作農業使用。是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徵收田賦要件。
六、有關訴願人主張重劃區中有百分之三十五的土地是參與公共設施保留用地,稅率
    應降至千分之六才合乎公平正義一節,查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乃「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稅稅率得減為千分之六之規定,尚非未來將辦理市地重劃土
    地,得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6 條第 4  項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預估之共
    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減徵地價稅,訴願人之主張,應屬誤會;且查系爭土地
    屬「住宅區」而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
    訴願人所訴,尚無可採。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查系爭土地於 89 年 7  月 2
    9 日已公告為都市計畫第 2  種住宅區用地,且原處分機關原核定徵收田賦之處
    分,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嗣後若系爭土地不合徵收田賦規定時,毋須課徵
    其他稅捐之「信賴基礎」;再者,訴願人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
    現」,難謂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課徵地價稅有悖信賴保護原
    則等語,核無足採。
八、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課稅處分,於法有據,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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