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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7052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472493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9 條
土地稅法 第 3 條
文:  
    訴願人  游○煌、游○堂、游○陽、游○明、游○德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2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0980147
11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課稅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事    實
緣祭祀公業游○琳(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坐落本縣中和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315  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嗣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中和分處 96 年田賦清查發現系爭土地於 92 年起即供天后宮使用,應自 93 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補徵系爭土地尚在
核課期間內之 93 年至 95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依序為 7  萬 1,442  元、8 萬
7,318 元、8 萬 7,318  元,合計 24 萬 6,07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5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970060075 號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
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嗣經本府前以 97 年 11 月 25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70493167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爰依
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復查仍維持原核定。惟訴願人仍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 98 年 9  月 22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80305477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是原處分機關爰依訴願撤銷意旨:「經查本件祭祀公業游○琳之管理人已死亡,
迄無繼任之之管理人,中和市公所亦尚未能依法核發該公業派下員證明,訴願人是否
具派下員資格,而得代表祭祀公業游○琳全體派下員行使權利義務,不無疑義,故就
其土地稅賦之課徵允應依上開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查明納稅義務人,對之依法送達
,原處分機關未注意及此,所為處分非無瑕疵,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重為復查仍維持原核定。惟訴願人仍表不服,遂向本
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與第三人游○芳等人間之派下權爭議,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更字
第 8  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判決訴願人勝訴確定在案,惟與第三人游○長等 43 
人間之派下權爭議,除判決確定第三人游○兌、游○何、游○王、游○園、游○通等
5 人取得派下權外,其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 95 年度台上字第 1158 號判決發回更
審,目前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0  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
件審理中,迄未判決確定,論理上訴願人並未確定取得祭祀公業游○琳之派下資格,
至為明顯。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檢附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158 號判決,主張渠等與第三人游○長等
43  人間之派下權爭議,業經發回更審,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無法完
成公告程序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論理上即無從確認全體派下員之資格,執以召集派
下大會據以選任管理人,足見渠仍無從基於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而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收受 95 年地價稅繳款書,此項主張亦為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
審認而據以為本案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一節,按訴願人游○煌前曾就案外之地
價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為 97 年度訴字第 00466  號
案件後,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於法庭上承認渠即為祭祀公業游○琳之派下員
,不僅經法院記明筆錄,且該身分亦為法院所審認,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 97 
年度訴字第 00466  號判決在案,此有該號判決附卷供參,顯見訴願人游○煌就渠為
祭祀公業游○琳派下員之事實,於本案訴願程序所為之主張與於案外之行政訴訟程序
所為之表示相矛盾。次據內政部訂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8  點規定:「
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計有○○
○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
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第 9  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
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
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
證明書。」,足見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非以行政機關列名於派下證明書為必要,
經行政機關列名於派下證明書者,亦非創設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行政機關核發之
派下證明書,性質上僅係行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之行政管理措施而已,未經具有確定
私權關係之法院進行審判程序,行政機關核發之派下證明書不足作為確認派下權之證
。再就申請人所檢附之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158 號判決及其前審、前前審判
決即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重上字第 436  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更
字第 9  號判決內容觀之,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中有關本案申請人之部分,乃係案外人
游○長等 5  人,游○來等 2  人、游○海等 4  人、游○發、游○嵩、呂○等 2  
人共 15 人以申請人及游○堂等 5  人為被告(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之先祖游○進
等 6  人並未將其祭祀公業游○琳之派下權讓與申請人及游○堂等 5  人之先祖游梯
,又縱有派下權歸就讓與之事實,其讓與行為亦屬無效等情,所提起之確認渠等對於
祭祀公業游○琳之派下權存在之訴;至於本案本處據以認定申請人對於祭祀公業游○
琳有派下權存在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更字第 8  號判決,其內容則係就原
告游○芳等 7  人,以申請人及游○堂等 5  名被告之先祖游○生非系爭公業之創設
人為由提起確認申請人及游○堂等於祭祀公業游○琳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所為之判決
,兩者相互對照,不僅當事人不同,其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即訴訟
標的不同,既判力範圍亦不相同,顯非同一訴訟事件,從而縱使申請人與第三人游○
長等 43 人間之派下權爭議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158 號判決發回更審作成
不利申請人之判決並經確定,亦僅於訴願人等對祭祀公業游○琳所有系爭土地所得享
有之權利範圍有影響,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更字第 9  號確定判決確認
申請人對於祭祀公業游○琳有派下權存在之結果並無任何影響;又查本案系爭土地於
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游○琳,雖原任管理人游○等 1
9 人已陸續亡故,迄今尚未選出新任管理人,惟據最高法院 39 年台上字第 364  號
判例要旨及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系爭土
地應屬該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亦應為該公業派下員全體,
則系爭土地尚無權屬不明之情事,自無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由主管稽
徵機關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甚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
    為典權人。…」、「前項第 1  款土地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
    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
    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
    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 16 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復為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文所釋
    。
三、經查本件祭祀公業游○琳之管理人已死亡,迄無繼任之管理人,因派下權爭議之
    司法程序尚未終結,本縣中和市公所亦未能依法核發該公業派下員證明,訴願人
    等是否具派下員資格,而得代表祭祀公業游○琳全體派下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不無疑義。退一步言,縱訴願人具派下員資格,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
    解釋意旨,於祭祀公業游○琳新管理人繼任前,原處分機關對該祭祀公業課稅處
    分,應向全體公同共有人送達,是以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
    規定,對訴願人為送達,即非合法,爰將原課稅處分及復查決定予以撤銷,以資
    適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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