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以○彩藝印刷有限公司
清算人 陳○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24 日北稅板二字第 09900
2025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里○○路 160 號 1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9 年 6 月 7 日
以停止營業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課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現場堆放機械設備,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不符,遂以系
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經營不善至今 8、9 年關廠,停止營業斷水斷電,廠房放
置賣不掉機器並非營業,為何要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停業期間,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停業期間,在
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及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已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並申報房屋變更使用者,應按變更後用途,依
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之稅率,予以核課房屋稅。」、「本部 66 年 5 月
10 日台財稅第 33052 號函示,原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
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本案程君所有座落○○號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停業登記後
,納稅義務人未依上揭房屋稅條例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稽徵機關無法查明
其使用情形,依本部上揭 66 年函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尚無不合。
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
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 5 條規定稅率核課房
屋稅。」、「主旨:關於○○織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廠房供堆置已停工生產之
機器及舊貨物,可否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一案。說明:二、依
本部 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7575088 號函,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者,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復依房屋稅條例
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減半徵收房屋稅。及貴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3 條規定,所稱供直接生產使
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主旨所述廠房既未空置,應無本部上揭函有關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之適用。惟該廠房如係供生產所必需之倉庫使用,應可減半徵收房屋稅。」
為財政部 66 年 5 月 10 日台財稅第 33052 號、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
稅第 881932458 號、91 年 8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930 號函所釋
。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因供訴願人營業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
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9 年 6 月 7 日申請改按非住
家非營業使用,經該分處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現場堆放機械設備,且工廠
設立許可亦於 91 年 1 月 31 日失效,此有臺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99 年
6 月 7 日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99 年 6 月 18 日現場勘查照片 6
幀、工廠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核與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規定
不符,亦無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減半徵收之適用,是該分處
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仍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
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渠經營不善 8、9 年關廠,停止營業斷水斷電,廠房為何要按營
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放置賣不掉機器並非營業云云。惟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
已如前述,並非空置未使用而係堆放機器設備,則按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並
無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訴願人主張,應無足採,請駁
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 %,最高不得超過 5 %。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
其房屋現值 1.5 %,最高不得超過 2.5 %。……。」、「二、營業用房屋,
按房屋現值課徵 3 %。三、私立醫院、診所、自由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
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2 %。」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5 條及行為時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率表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原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以停止營
業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課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房屋現場堆放機械設備,核與財政部 91 年 8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
54930 號函所釋不符,遂以首揭系爭號否准訴願人,固非無據。
三、惟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
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
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07 號解釋在案。次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 2 月
27 日簡字第 3813 號判決意旨略以:「……財政部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
字第 881932458 號函釋:『……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停業登記後,納稅義
務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稽徵機關無法查明其使用
情形,……,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尚無不合。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
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
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等意旨……;又供營業使
用之房屋,若有停業之事實,倘納稅義務人事後能提供確切證明,其使用情形業
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之規定適用稅率核
課房屋稅,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本案經查訴願人於 95 年 1 月 18 日向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請自 95 年 1 月 16 日至 96 年 1 月 1
5 日止暫停營業在案,復因未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申請復業登記,由經濟部依
職權命令解散,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95 年 1 月 18 日北
區國稅北縣三字第 0953000915 號函及經濟部 98 年 11 月 11 日經授中字第 0
9834172720 號函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屋並無供營業使用事實明
確;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就訴願人所舉事證詳實調查,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
並兼顧實情;僅以系爭房屋現場堆放機械設備使用為由,即率爾認定系爭房屋不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前揭認定,尚嫌率斷。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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