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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5097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8717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文:  
    訴願人  陳○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67
219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鄉○○段○○小段 371-11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4359  平方公尺,持分 1/2,下稱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用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案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經原處分
機關辦理 98 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遂派員於 98 年 1
1 月 19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放置機具設備及堆置土石方等廢棄混和物,不
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田賦之條件,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99 年 1
月 25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90003571 號函補徵 97 年及 98 年之地價稅差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9 萬 4,15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吾等持有系爭土地數十年,從未違法使用,於 60 年代末期到 70 年代初,因政府公
權力不張,任由不法份子傾倒廢土(俗稱五股垃圾山),致使系爭土地受到嚴重污染
,使得耕作更形困難,該垃圾山成形後,該地無水、無電,根本不符農作經濟效益,
而種出之農作物因受到污染亦不敢食用,況且 97、98 年間,吾等土地遭人非法侵占
、破壞,接到通知後也不計成本改善,並送上農地農用證明書,原處分機關還要認為
遭人破壞就全部歸責於渠等不善管理之責,希望鈞府相關人員能多了解垃圾山成因及
歸屬責任,體會本人難處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用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課徵田賦在案。嗣該分處辦理 98 年度加
    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發現,系爭土地自 96 年起全部面積
    非作農業使用,且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98 年 11 月 19 日現場勘查,系
    爭土地上放置機具設備及堆置土石方等廢棄混和物,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95
    年至 97 年航照圖及 98 年 11 月 19 日現場勘查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核與土
    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
    135202  號函釋規定,應自 9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遂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99 年 1  月 25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90003571 號函
    補徵 97 年及 98 年地價稅各 4  萬 7,078  元,揆諸首揭法令及財政部函釋,
    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渠等從未違法使用,垃圾山形成後,雖農作困難,也盡力維持農用
    辛苦耕作,渠等土地遭人非法侵佔,接到通知後也不計成本改善,並送上農地農
    用證明書,鈞府還要說,渠等遭人破壞就全部歸責於渠等不善管理之責,希望鈞
    府相關人員能多了解垃圾山成及即歸屬責任,體會地主難處云云,惟系爭土地如
    前述已未作農業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再者,地價
    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
    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
    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
    產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判 1230 號判決參照),是訴願人以系爭土
    地遭他人非法侵佔破壞而請原處分機關惠予更正,應無足採。至訴願人提供之改
    制前五股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五股鄉公所以 99 年 3  月 29 日現場
    勘查結果所核發,與本案補徵不生影響,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
    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
    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稅
    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
    之翌日起算。」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2 條第 4  款所明定。
    復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亦經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在案。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實現當時農業
    政策而為之獎勵性免稅優惠措施,對於土地作農業使用者,僅課徵田賦而免課徵
    地價稅,惟受獎勵者必須全然遵守,如每宗土地有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
    情事者,即已失卻優惠免稅以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政策目的。且該條規定之免
    稅本屬例外,不論宗地全部或一部,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均不合獎勵免徵地價
    稅之宗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00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
    上開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用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依前揭法令規定,對其課徵田賦之要件包括「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作農業用地使用」條件。惟查上開土地現況為放置機具設備及堆置土石方等廢
    棄混和物等情,此有 95 年至 97 年航照圖、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19 日會
    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其未依非都市土
    地作農業用地使用,不適用土地稅法第 22 條關於課徵田賦之規定,原處分機關
    以 99 年 1  月 25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90003571 號函補徵 97 年及 98 年之地
    價稅差額合計 9  萬 4,156  元,洵屬有據,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政府公權力不張,任由不法份子傾倒廢土,遭人非法侵占、破壞
    云云為辯;惟查訴願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自符合土地稅法上所稱「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此為公法上之課稅關係,不因訴願人之土地被他人非法
    侵占、破壞受害而免除其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訴願人自可對非法侵占、破壞之第
    三人依私法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以資救濟;況依原處分機關卷附
    資料以觀,訴願人曾因系爭土地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向本府陳情,經本府工務局
    97  年 12 月 17 日北工施字第 0970947590 號函復略以:「有關台端針對 85
    板建字第 680  號建照工程提報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改善完成報告書提出疑義乙
    案,經承造人回復說明如下:……說明:二、土地所有權人表示,係因土地過戶
    登記因素,不能有租賃行為,且怕有關法令處分或罰款,遂行文表示未租用任何
    私(公)人作任何用途或委託管理情事。旨揭違規棄置乙節,係向土地所有權人
    借用前開土地暫置旨揭工程剩餘土石方……。」足徵訴願人對於系爭土地管理亦
    有疏失,是訴願人徒執前詞,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所為
    之地價稅核課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再查訴願
    人提供之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99 年 4  月 2  日之五股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係屬 99 年 3  月 29 日現場勘查結果所核發,與本案補徵不生影響,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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