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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50796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71392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4、35、9 條
文:  
    訴願人  陳○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  日北稅土字第 099
005161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10 日先購買取得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下簡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市○○區○○街○○巷○號○樓),後於 9
9 年 4  月 29 日出售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簡稱後售地,地上建
物門牌:○○市○○市○○路○○巷○弄○號)。嗣於 99 年 5  月 6  日依土地稅
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9 萬 2,7
01  元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10 日購買先購地時,其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在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與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合,遂以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因其舊居一直有本人之大哥戶籍遷入於此,也一直是本人父親
長年居住於此,而且本人母親陳賴○○在出售舊居前半年將戶籍遷入,法律上並沒有
規定持有人一定要將戶籍全數遷入才算是自用住宅用地,本人因小孩就學之學區考量
故未將戶籍遷入,又因其新購之自用住宅用地是預售屋,何時成交都是未知數,也不
知後售地何時能出售,是以沒考量到何時將渠之戶籍遷入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10 日先購買先購地,後於 99 年 4  月 29 日出售
    後售地。嗣於 99 年 5  月 6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
    渠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9   萬 2,701 元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訴願人在 98 年 6  月 10 日購買先購地之時點,
    於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遲至 98 年 1
    1 月 4  日始有訴願人之直系親屬陳賴○○於後售地設籍,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
    料及戶政連線除戶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後售地於先購土地之時點,並不符合土地
    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無依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
    用第 1  項而得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後售地有大哥陳○志及母親陳賴○○設立戶籍,且渠之父親實際居
    住於該地,後售地原屬 3  個兄弟持有,法律上並沒有規定持有人一定要將戶籍
    全數遷入才算是自用住宅用地,渠因小孩就學之學區考量故沒將戶籍遷入,又因
    其新購之自用住宅用地是預售屋,何時成交都是未知數,也不知後售地何時能出
    售,是以沒考量到何時將渠之戶籍遷入一節,按前揭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
    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所釋示,自用住宅用地因故遷出戶籍,縱仍居住於該
    地,仍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又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規定申請
    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符合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規定
    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尚須合於同法第 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須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之規定;是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既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
    適用範圍,如前所述,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10 日之重購土地時點,在後售土
    地之建物上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是以訴願人
    於 98 年 6  月 10 日重購土地時,於後售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
    住宅用地」之規定,自無依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而得退還已納土
    地增值稅之適用,是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洵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
    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
    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
    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於土地出
    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3  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
    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
    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
    ,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
    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
    土地為適用範圍。……」為財政部 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32 
    號函所釋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10 日先購買取得先購地,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政
    連線除戶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於新購土地時,其原持有之系爭
    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依同
    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重購退稅。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其購買先購地時,其後售地一直有其父親長年居住於此,且其母親在後售地出售
    前半年已將戶籍遷入云云,經查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符合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 1  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因土地
    稅法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自用住宅用地為限,是若欲適用該款規定
    ,尚須合於同法第 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即需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為限,本案訴願人之母雖於 98 年 11 月 4  日
    設籍於後售地之建物上(建物門牌:○○市○○市○○路○○巷○弄○號),惟
    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
    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始符
    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委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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