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 日北稅土字第 099
005161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10 日先購買取得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下簡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市○○區○○街○○巷○號○樓),後於 9
9 年 4 月 29 日出售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簡稱後售地,地上建
物門牌:○○市○○市○○路○○巷○弄○號)。嗣於 99 年 5 月 6 日依土地稅
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9 萬 2,7
01 元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10 日購買先購地時,其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在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與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合,遂以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因其舊居一直有本人之大哥戶籍遷入於此,也一直是本人父親
長年居住於此,而且本人母親陳賴○○在出售舊居前半年將戶籍遷入,法律上並沒有
規定持有人一定要將戶籍全數遷入才算是自用住宅用地,本人因小孩就學之學區考量
故未將戶籍遷入,又因其新購之自用住宅用地是預售屋,何時成交都是未知數,也不
知後售地何時能出售,是以沒考量到何時將渠之戶籍遷入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10 日先購買先購地,後於 99 年 4 月 29 日出售
後售地。嗣於 99 年 5 月 6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
渠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9 萬 2,701 元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訴願人在 98 年 6 月 10 日購買先購地之時點,
於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遲至 98 年 1
1 月 4 日始有訴願人之直系親屬陳賴○○於後售地設籍,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
料及戶政連線除戶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後售地於先購土地之時點,並不符合土地
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無依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
用第 1 項而得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
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後售地有大哥陳○志及母親陳賴○○設立戶籍,且渠之父親實際居
住於該地,後售地原屬 3 個兄弟持有,法律上並沒有規定持有人一定要將戶籍
全數遷入才算是自用住宅用地,渠因小孩就學之學區考量故沒將戶籍遷入,又因
其新購之自用住宅用地是預售屋,何時成交都是未知數,也不知後售地何時能出
售,是以沒考量到何時將渠之戶籍遷入一節,按前揭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
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所釋示,自用住宅用地因故遷出戶籍,縱仍居住於該
地,仍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又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 35 條之規定申請
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符合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規定
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尚須合於同法第 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須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之規定;是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既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
適用範圍,如前所述,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10 日之重購土地時點,在後售土
地之建物上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是以訴願人
於 98 年 6 月 10 日重購土地時,於後售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
住宅用地」之規定,自無依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而得退還已納土
地增值稅之適用,是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洵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
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
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
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於土地出
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3 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
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
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
,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
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
土地為適用範圍。……」為財政部 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32
號函所釋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10 日先購買取得先購地,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政
連線除戶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於新購土地時,其原持有之系爭
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依同
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重購退稅。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其購買先購地時,其後售地一直有其父親長年居住於此,且其母親在後售地出售
前半年已將戶籍遷入云云,經查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符合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 1 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因土地
稅法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自用住宅用地為限,是若欲適用該款規定
,尚須合於同法第 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即需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為限,本案訴願人之母雖於 98 年 11 月 4 日
設籍於後售地之建物上(建物門牌:○○市○○市○○路○○巷○弄○號),惟
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
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始符
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委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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