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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41244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76162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42 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土地稅法 第 39 條
文:  
    訴願人  蔡○莉
    送達代收人  劉○權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99 年 10 月 28 
日北稅鶯一字第 099002165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二、另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抵押權
    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
    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
    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申言之,訴願人得否代位債務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
    端視其是否具備公法上之實體請求權而定,惟按民法第 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
    係屬私法有關債之效力之規定,此於公法上之權利行使並不能逕行適用。是以,
    訴願人若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並無代位債務人請求免稅之公法上之實體請
    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439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卷查訴外人曾○亮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鎮○○段○○小段 176-211  地號
    土地,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5 年度民執月字第 1071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於 85 年 12 月 30 日由訴外人鄭○源拍定取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下稱稅捐處)所屬中和分處乃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 72 萬 4,890  元,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
    。本件訴願人以其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身分,於 99 年 4  月 23 日向稅
    捐處請求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惟查,訴願人並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
    納稅義務人,觀諸前述改制前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可知,本件訴願人之請求,性質上僅係促使稅捐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
    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稅捐機關對訴願人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使稅捐處
    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亦因訴願人欠缺權利上保護之必要,難謂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有損害。是以,稅捐處雖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之請求,惟尚不因系爭號
    函之敘述或說明而生有法律上之效果,自屬觀念通知,而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
    ,自不應受理。
四、另訴願人雖稱其他 15 件相同案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退稅、原處分機關處理本
    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該等案件與本件農牧用地之情形是否相同,已非無疑,
    然訴願人乃遽以貌似合致之法律原則、法令及函釋等恣為適用,其除有濫為比附
    援引之謬誤外,更有誤解該法律原則、法令及函釋意涵及錯誤涵攝課稅事實之違
    誤。又本件事證已明,訴願人既無請求退稅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則其他關於系爭
    土地移轉當時是否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規定之適用等爭議,核與訴願決定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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