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蘇○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至 97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98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99 年 8 月 20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8208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段○小段 721 地號、同段 721
-1 地號、721-2 地號、722 地號、722-1 地號及 722-2 等 6 筆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以課徵田賦之方式處
理。嗣於 98 年 7 月 10 日清查發現系爭 6 筆土地自 91 年起即已非作農業使用
,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之規定不符,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 6
筆土地 93 年至 97 年地價稅差額依次為新臺幣(下同)23 萬 1,418 元、23 萬
1,418 元、23 萬 1,418 元、22 萬 9,719 元、22 萬 9,718 元,另依 98 年
9 月 17 日會勘情形,核定課徵系爭 6 筆土地之 98 年地價稅 22 萬 4,093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 6 筆土地為塭仔圳重劃區土地,受政府法律限制使用,並非一般用地,
不得以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
(二)93 年 2 月距 98 年 9 月已逾 5 年,不得補徵地價稅;系爭 721 地號
及 722 地號土地有 40 平方公尺為公共排水溝,系爭 721-1 地號及 721-2
地號土地共有 120 平方公尺為道路長期公共使用,合計有 160 平方公尺無
償供公共使用。……請停止補徵 98 年以前之地價稅,改自 98 年度起課徵地
價稅。
(三)……系爭 721-1 地號與 722-1 地號土地……確於 93 年至 97 年無償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土地稅減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每年地價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者,自次年起予以減免。因訴願人未收到地價稅單,導致
未依期提出申請減免……請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未被告知改課地價稅,卻因逾期申請而仍須補稅追溯 5 年並不得減免
……似應斟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 6 筆土地為都市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惟前開系
爭 6 筆土地自 91 年起即已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所定課徵
田賦之要件不符而應依土地稅法第 16 條等規定課徵地價稅;訴願人雖主張系
爭 6 筆土地為塭仔圳重劃區土地,受政府法律限制使用,並非一般用地,不
得以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惟查:
1.系爭 721 地號、721-1 地號、722 地號及 722-1 地號土地之部分:
(1)訴願人雖主張系爭 721 地號與 722 地土地上有排水溝無償供公眾使用
,惟經於 98 年 9 月 8 日及同年月 17 日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
該排水溝乃坐落於毗鄰之同段 710-9 地號土地上而未坐落於系爭 721
地號與 722 地號土地上,因此,自無從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規
定而免徵地價稅。
(2)其次,訴願人主張系爭 721-1 地號、722-1 地號土地共有 120 平方公
尺為長期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惟經於前揭期日會同地政機關至現
場勘查,此 2 筆土地僅有 76 平方公尺(即分別各 38 平方公尺)係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得自 98 年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規定而
免徵地價稅。易言之,系爭 721-1 地號及 722-1 地號土地其中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 76 平方公尺,於 98 年度免徵地價稅之前,仍應依土地稅法
第 16 條以一般土地按基本稅率與累進課徵徵收地價稅;其餘非無償供公
眾通行之部分則本應依土地稅法第 16 條以一般土地按基本稅率與累進課
徵徵收地價稅。申言之,系爭 721-1 地號及 722-1 地號土地全部皆應
依土地稅法第 16 條以一般土地按基本稅率與累進課,追徵 93 年度至 9
7 年度之地價稅。
(3)再者,系爭 721 地號、721-1 地號、722 地號及 722-1 地號 4 筆土
地均係「第三種住宅區」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此,亦無土地稅法
第 19 條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之適用。
(4)綜上,對於系爭 721 地號、721-1 地號、722 地號及 722-1 地號 4
筆土地追徵 93 年度至 97 年度之地價稅時,均應依土地稅法第 16 條以
一般用地按基本稅率與累進課徵為徵收地價稅之稅率。
2.系爭 721-2 地號及 722-2 地號土地之部分:
系爭 721-2 地號及 722-2 地號土地原已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之規定
,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訴願人猶主張系爭 721-2 地號及 722-2 地
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之
規定免徵地價稅;然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之適用,尚須以「未作任何使用
」為要件,該土地上既部分搭建有鐵皮屋、部分鋪設為水泥地供停車之用,
自不得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規定而免徵地價稅。
(二)又訴願人雖主張「93 年 2 月距 98 年 9 月已逾 5 年,不得補徵地價稅
」,惟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第 2 項既已明定「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則
應由田賦改徵地價稅者,於核課期間 5 年內均得予以補徵。
(三)末者,訴願人雖主張「因訴願人未收到地價稅單,導致未依期提出申請減免」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已明揭「……納稅義務人依個別
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
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 41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
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
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
要之稽徵程序……」之意旨,訴願人既負有協力申報義務,則訴願人自不得以
未向新莊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而主張溯及減免課徵地價稅。
(四)訴願人所訴,難謂於法有據,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
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
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同法第 2
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
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仍作農業使用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
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同規則第 17
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使
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
賦減半徵收 2 年」、同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則分別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
罰」。
又財政部於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已釋示:「……私設巷道
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
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於 79 年 6 月 18 日台
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則更進一步闡釋:「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
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
起改課地價稅」。
二、卷查系爭 6 筆土地自 91 年起即均已非作農業使用,此有系爭 6 筆土地 91
年航照圖及 98 年 7 月 10 日現場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又系爭 721 地號、
721-1 地號、722 地號及 722-1 地號 4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三種住宅
區」,均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系爭 721-2 地號及 722-2 地號 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均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卷附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即改制前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下同)98 年 7 月 13 日(
98)北縣泰鄉建一字第 00696 號函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可為佐證。再者,訴願人所稱之排水溝係坐落於毗鄰之 710-9 地
號土地上而未坐落於系爭 721 地號與 722 地號土地;至於系爭 721-1 地號
與 722-1 地號土地則僅有各 38 平方公尺(合計 76 平方公尺)為長期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凡此,亦有 98 年 9 月 8 日及 98 年 9 月 17 月原
處分機關地價稅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為憑。
三、承前,系爭 6 筆土地究應課徵田賦或地價稅、得否免徵、若不得免徵則其稅率
如何及得否追徵 93 年至 97 年等各項,析述如下:
(一)系爭 721-2 地號與 722-2 地號土地,依「98 年 7 月 13 日(98)北縣
泰鄉建一字第 00696 號函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之記載,其土地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而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惟其上或搭建有鐵皮屋或鋪設水泥地供停車之用,且亦未與毗鄰使用中之土
地隔離,此有 98 年 9 月 8 日及 98 年 9 月 17 日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
地價稅現場勘查紀錄表所檢附之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以,系爭 721-2 地號
與 722-2 地號土地不得依土地稅法第 19 條後段之規定而免徵地價稅已至為
灼然;至於其稅率,系爭 721-2 地號與 722-2 地號土地雖不得免徵地價稅
,惟仍得以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
使用而適用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
(二)系爭 721 地號與 722 地號土地,其上搭建有門牌編號為○○路 140 之 6
號並懸掛龍門沙發招牌之鐵皮屋數幢,或鋪設水泥地供停車之用,亦即並非作
為耕作之用,申言之,訴願人既非將系爭 721 地號與 722 地號土地作為耕
作之用,即不生「致無法耕作」之問題而不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免徵
地價稅;至於其稅率,其土地使用分區既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而非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則當無土地稅法第 19 條前段規定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
稅之適用,而應依土地稅法第 16 條規定按基本率稅與累進課徵計徵地價稅。
(三)至於系爭 721-1 地號與 722-1 地號土地,除與前開系爭 721 地號與 722
地號土地相同亦搭建有鐵皮屋數幢或作為停車用途之外,系爭 721-1 地號與
722-1 地號土地雖各有 38 平方公尺無償供公眾通行,並經訴願人以 98 年 8
月 30 日陳情書申請就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部分免徵地價稅。惟揆諸前揭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7901352
02 號函之意旨,訴願人既遲至 98 年 8 月 26 日始提出陳情書,申請就系
爭 721-1 地號與 722-1 地號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部分免徵地價稅,則該
部分僅得自 98 年度起免徵地價稅;亦即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第 1 項
、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790135202 號函、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之旨,仍不得主張免徵該部分 93 年至 97
年之地價稅;再申言之,於本案之情形,系爭 721-1 地號與 722-1 地號土地
全部(即各 38 平方公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部分及其餘非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部
分)均應依法課徵 93 年至 97 年之地價稅。至於其稅率則與系爭 721 地號
與 722 地號土地相同,均應依土地稅法第 16 條規定按基本率稅與累進課徵
徵收地價稅。
(四)再者,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既已分別規定「稅捐
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則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 10 日清查發現系爭 6 筆土地已非作農業使用後,自應依前揭規定核定補
徵系爭 6 筆土地 93 年至 97 年之地價稅差額,並無違誤。
四、另訴願人主張因未收到地價稅單,導致未依期提出申請減免乙節,揆諸前揭財政
部於 71 年 4 月 6 日台財稅第 32305 號函釋示「……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
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37 號解釋理
由書「……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
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
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之意旨,訴願人之前開辯解已難以採信。再者
,地價稅之課徵乃採「歸戶制」,亦即納稅義務人名下所有之土地,無論減免徵
地價稅與否,稅捐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前均列於同一張稅單而一併通知納稅義務
人;易言之,本案訴願人既曾收受系爭 6 筆土地免徵地價稅之稅單,而系爭 6
筆土地使用現況為何、是否申請減免地價稅又均在訴願人可得支配之範圍,此亦
足徵訴願人前開辯解實委無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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