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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40716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63931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8、72、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13 日北稅法
字第 0990002539 號裁處書及 99 年 4  月 29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39399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KQ 號,汽缸總排氣量 2,995  立方公分,下
稱系爭車輛),欠繳 98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5,210  元,經原處分機
關改訂繳納期限自 98 年 8  月 1  日起至 98 年 8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於 98 年 6  月 29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8 年 10 月 20 日
使用公共道路為基隆市稅捐稽徵局查獲,並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以 99 年 1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02539 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 l  萬 5,21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固為○○縣○○市○○街○號○樓,然訴願人自 93 年 6  月起早
已不住在該地,則位於○○縣○○市○○街○號○樓之地址,應非訴願人之住所,而
原處分機關未向訴願人之住所為送達,自非合法送達,應予撤銷本案罰鍰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從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送單地址,本案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為自 98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5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縣○○市○○街
    ○號○樓」,惟郵務人員 98 年 6  月 29 日送達於該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訴
    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
    開 98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新店檳榔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
    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此有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揆諸
    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規定,本案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於 98 年 6  月 29 日寄存送達於新店檳榔路郵局之日起,即生合
    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所訴,並不足採。從而,系爭車輛 98 年使用牌照稅於滯
    納期滿後仍未完納,復於 98 年 10 月 20 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違章事實明
    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8 年使用牌照稅應
    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至於訴願人主張如訴願受理機關認本案構成逾期未納稅之行為,則加徵滯納金即
    可,對渠裁處 1  倍罰鍰,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
    定云云,按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就訴願人於系爭車輛 98 年使
    用牌照稅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復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結果,原處分機關並無裁量之權限,訴願人所訴,顯係對上開法
    律規定有所誤解,亦無足採,請駁回訴願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
    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按「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
    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
    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
    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
    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復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示有案。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作成之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委由中華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規定,而郵寄地點係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縣○○
    市○○街○號○樓」,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中華郵政公司郵務人員投遞時,於
    上開訴願人戶籍地,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前開繳款書於 98 年 6  月 29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
    新店檳榔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98 年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雙掛號送達證書以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系爭 98 年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揭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
    0034228 號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並不因而影響原已
    發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並經復查決定循以維持,要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戶籍地址雖為○○縣○○市○○街○號○樓,然其自 93 年 6  
    月起早已不住在該地,未合法送達…云云。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為法定住所,
    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送達,當以戶籍法登記之法定
    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故國人
    向戶籍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
    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本案訴願人既未向原處分機關
    聲明其意定住所並增設通訊地址,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其意定住所為何,是原
    處分機關以可查得並知悉之訴願人戶籍登記之法定住所為 98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
    通知書之送達,自屬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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