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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40637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5699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040637 號
    訴願人  郝○寶
    代理人  郝○譜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20 日北稅法字第 099
004748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市○○○路
○段○○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經該分處於 99 年間查知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次子)郝○業於 89 年 12 月 18 日
將戶籍遷出該地,又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其他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核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未逾核
課期間之 94 年至 98 年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差額
地價稅,依次為新臺幣(以下同)2,608 元、2,608 元、3,057 元、3,057 元、3,05
7 元,合計 1  萬 4,38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自 75 年遷入現址迄今 24 年從未出租,請求撤銷處分補繳 94 年至 98 年之差
額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系爭土地係因自 89 年 12 月 18 日起已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而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板橋分處依法補徵 94 年至 98 年差額地價稅,已如前述,縱訴願人實際上仍居住
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惟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已甚明確,是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核無足採,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
    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二、本案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間查知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次子)郝○業於
    89  年 12 月 18 日將戶籍遷出該地,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遂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內,補徵系爭土地 94 至 98 年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差額,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75 年遷入現址迄今 24 年從未出租云云,經查所謂自用住宅
    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乃法律明定構成要件,以
    土地上之房屋設有戶籍為限,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 89 年 12 月 18 日起既
    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其上辦竣戶籍登記,即與上開自用住宅用
    地之要件不符,另依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示:
    「自宅用地因故遷出戶籍縱仍居住該地亦應改按一般用地課徵。」,是縱訴願人
    自 75 年迄今事實上一直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房屋,惟於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血
    親之戶籍遷出後,系爭土地即無繼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餘地,訴
    願人對此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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