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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4025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2394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41、9 條
文:  
    訴願人  葉○
    訴願人  王○○
    送達代收人  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12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02
01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葉○於 97 年 6  月 24 日取得坐落○○縣○○市○○段○○、○○○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各 1/5),嗣其於 98 年 7  月 20 日將系爭土地
(持分:各 3/20 )贈與予另一訴願人王○○,因訴願人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於 98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98  年 9  月 22 日)前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訴願人葉君及王君 98 年
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222 元、3,66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遂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所需審查之資料相符、申報書表格設
計不良及因稅捐處人員未盡其義務為民眾解說且宣導不周,造成民眾誤以為土增稅適
用自用住宅稅率,地價稅亦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訴願人葉君及王君分別於 97 年 6  月 24 日及 98 年 7  月 20 日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縣○○市○○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
爭房屋),雖訴願人王君及案外人葉○祥(皆為訴願人葉君之直系親屬)於 97 年 1
0 月 7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惟查訴願人於 98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9  月
22  日)前,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土地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從而系爭土地於 98 年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要提出申請之積極要件,是原處分機關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定訴願人葉君及王君所有系爭土地之 98 年地價稅分別為 1,222  元、3,
665 元,揆諸前揭法令,並無不合。
另查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按其土地價漲總數額徵收,其與地價稅
之徵收係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年課徵,雖土地稅法對二者皆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或
優惠稅率之規定,然其課徵對象、時點、稅率及應備要件,稅法規定各有不同,尚不
可混為一談,且土地增值稅申報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移轉
登記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與地價稅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移轉登記
後之新土地所有權人,二者課稅主體截然不同。又土地增值稅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之申請人為土地移轉登記前原土地所有權人,此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意思表
示亦難謂即及於土地移轉登記後新土地所有權人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提出地價
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申請之意思表示,從而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7 日收
件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雖經勾選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惟查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案外人邱陳○○,並非訴願人葉君;況原處分機
關 98 年 7  月 9  日收件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係訴願人葉君申報「贈
與」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予訴願人王君,其移轉原因為「贈與」,並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 34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
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 10 徵收之……。」,即須「出售」始得適用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且訴願人葉君亦無勾選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是原處分機關並無造成讓訴願人葉君誤以為土地增值稅適用自用住宅
稅率,地價稅亦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情形,訴願人主張顯對申報情形及土地稅相關法
令規定有所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
    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
    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依第 17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
    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又財政部 85 年 2  月 6  日台財稅第
    850016879 號函釋示:「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是否
    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前經本部 81 年 3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應以申請期限截止日(10  月 7  日)(已改為 9  月 22 日)為審核
    基準日,……。」按據前揭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41 條等規定可知
    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其積極要件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當年地價稅開徵前 40 日提出申請,合先敘
    明。
二、卷查本件系爭土地係訴願人葉君及王君分別於 97 年 6  月 24 日及 98 年 7  
    月 20 日分別因買賣及贈與取得,訴願人雖主張其自買入起即於系爭土地設籍,
    確有自用住宅之實云云,然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得適用同法第 17 條
    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用地,係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當年地價
    稅開徵 40 日前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是此一申報義
    務為適用系爭優惠稅率必要之稽徵程序,縱本件系爭土地確有為自用住宅用地使
    用之實,亦僅能於納稅義務人申請之次年適用優惠稅率。
三、另訴願人主張稅捐機關未盡解說義務,使其誤認土地增值稅適用自用住宅稅率,
    地價稅亦應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云云,查土地增值稅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移轉
    登記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此與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移轉登記後之新土地
    所有權人,二者課稅主體不同,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不即及於新土
    地所有權人,此乃當然之理,是訴願人無法因其前手得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土地
    增值稅為由,主張其買進系爭土地後之地價稅亦當然有自用住宅稅率之適用。再
    查須「出售」土地始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嗣本件訴願
    人葉君「贈與」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予訴願人王君,因該土地移轉原因並非「出
    售」,原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適用之餘地,況訴願人葉君亦未
    勾選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原處分機關實無造成讓訴願人葉君
    誤會之情形。從而,本件訴願人尚難以稅捐機關未為其解說致生誤會為由,免除
    依法所負申報之責。基上,訴願人既未於本件 98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98
    年 9  月 22 日)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系爭土地於 98 
    年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需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之積極要件,原核
    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 98 年之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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