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030969 號
訴願人 朱○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 93 年 01 期稅額繳款書
、9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 99 年 5 月 17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47427 號復
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補徵 93 年使用牌照稅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補徵 93 年使用牌照稅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前於 87 年 3
月 31 日因逾期未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於 94 年 5 月 21 日經監理機
關登記系爭車輛車牌失竊,嗣於 94 年 11 月 24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惟原
處分機關於 97 年間查得系爭車輛 87 年 3 月 31 日註銷裁決書送達資料業經監理
機關銷毀,致難認定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爰認系爭車輛自 87 年 3 月 31 日起應
恢復為正常車輛,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10 條規定課徵使用牌照稅,原處
分機關遂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3 年全年及 94 年(1 月 1 日至 11 月 24 日)
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20 元、6,398 元,合計 1 萬 3,518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3 年使用牌照稅部分(繳納期間:98 年
4 月 10 日至 98 年 5 月 9 日),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94 年使用牌照稅部分,因另改定繳納期間(98 年 12 月 26 日至 99 年 1 月
25 日),申請復查尚在法定期間,原處分機關則以無理由駁回。訴願人仍不服系爭
復查決定,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98 年 6 月 5 日之前所寄之 93、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到訴願人十餘
年前所居住之舊址,訴願人從未親自收閱。訴願人因父親年過九旬且身體衰弱
,為了照顧父親,98 年初至 98 年 9 月之前均未居住於中和家中,而與父
親同住,訴願人因而從未有機會提出復查。98 年 12 月下旬,訴願人又收到
原處分機關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信封地址為新址,內文為舊址),已繳
半數款項。
(二)訴願人所擁有之自小客號 00-0000,停放於自家(219 巷)樓下之巷道內(私
有土地),因為沒有按時參加車輛排汽檢驗,早於數年前已被監理所註銷牌照
,但訴願人所學為機械,出於興趣,因而保留車體作為研究之用。94 年 5
月間,懸掛於車前方之車牌遺失(失竊),並於同年 5 月 20 日向中和市警
察局員山派出所報案。
(三)94 年下半年,住家附近之新建大樓,接近完工,埋設地下管線,進行了 4
次道路施工,最後因為多次施工,導致道路凹凸不平,中和市公所於是將整條
219 巷柏油路面鏟平,並重新鋪上,總共進行了 5 回道路施工,訴願人當時
因故不在家,施工單位為了工程之順利進行,乃逕行將訴願人之自小客車移至
附近(連城路 174 巷)停放(至於是哪一回施工移置車子,因為時間久遠,
已不復記憶,當時擔任本里(○○里)里長洪○憲先生知悉此事,並出具證明
)。日後被警方開立違規停車罰單一張(違規單號:C05629722 ),罰鍰雖已
繳納(如不繳納,車子無法領回),但是違規停車實非本人造成。
(四)訴願人於家中翻箱倒櫃找出 87 年 3 月 31 日之裁決書,已可證明原處分機
關復查決定書理由均不能成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並未向監理機關或本處申請設立通信地址,系爭 93 年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繳納期間自 98 年 4 月 10 日至 98 年 5 月 9 日止,該繳款書經
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改制前(下同)「臺
北縣中和市○○路 219 巷 22 弄 1 號 5 樓」(設籍期間:87 年 4 月
18 日迄今),惟因郵務人員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 98 年 4 月 2 日
將該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連城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此有 93 年使用牌照稅送達證書影本、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為證
,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故本案申請復查之末日應至 98 年 6 月 8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2 月 3 日始申請復查,此亦有卷附訴願人郵寄復查申請書信封所蓋用之發寄
局郵戳為憑,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以程序不合駁回。
(二)本案系爭車輛於 87 年 3 月 31 日因逾期未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
又 94 年 5 月 21 日經監理機關登記系爭車輛車牌失竊,嗣於 94 年 11 月
24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C05629722), 此有代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惟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間查得系爭車輛 87 年
3 月 31 日註銷裁決書送達資料業經監理機關銷毀,難以認定該裁決書已合法
送達,是系爭車輛自 87 年 3 月 31 日起應恢復為正常車輛並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3 條、第 10 條規定課徵使用牌照稅,原核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
財政部賦稅署 93 年 1 月 19 日台稅中一發字第 0930470675 號函規定補徵
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3 年全年及 94 年(1 月 1 日至 11 月 24 日)之使用
牌照稅分別為 7,120 元、6,398 元,合計 1 萬 3,518 元,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三)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 94 年 11 月 24 日停放於道路,並非渠本人所為,對 9
3 年及 94 年使用牌照稅不服一節,如前所述系爭車輛自 87 年 3 月 31 日
恢復正常課稅,即不論車輛是否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皆應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3 條規定按期對車輛所有人課徵使用牌照稅,惟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間
始發現前述情形,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3 年及 94 年使用牌照
稅,於法有據,是訴願人以違規停車非渠所為主張不應課稅,顯對法律規定有
所誤解。又訴願人主張 94 年 5 月間系爭車輛前面車牌遺失,且已於 94 年
5 月 20 日向中和市警察局員山派出所報案等語,查依前揭財政部 96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338640 號函釋意旨,註記號牌失竊登記經向監理
單位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手續,始有使用牌照稅計徵至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前
一日之適用,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99 年 3 月 4 日北監車
字第 0990032799 號函復略以:「主旨:貴處函查 00-0000 號車 94 年 5
月 21 日後有無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乙案,經查電腦該車 94 年 5 月 21 日
由警政署傳檔訊息顯示『車牌失竊登記』,至今未有辦理異動登記之紀錄。」
,且據訴願人提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資料所載,系爭車
輛車牌僅失竊一面,從而訴願人既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註銷牌照,且仍有
一面車牌使用,依法自應課徵使用牌照稅,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至訴願人
於 99 年 6 月 25 日提起本訴願時提示系爭車輛之北監稽建車字第 40-4070
0377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表示系爭車輛之牌照被註銷一節,詢
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99 年 7 月 16 日北監稅字第 0991009730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揭號車違規案件已結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79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
關資料,保存屆滿一年者,得予銷毀。」,因監理機關無法取據系爭車輛逾檢
註銷裁決書合法送達憑證,是系爭車輛自 87 年 3 月 31 日起係屬正常車輛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10 條規定課徵 93 年(全年
)及 94 年(1 月 1 日至 11 月 24 日)使用牌照稅,於法洵屬有據,訴願
人主張,顯有誤解。
理 由
一、關於系爭車輛補徵 93 年使用牌照稅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
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
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
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次按「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
524570 號函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
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
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二)復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
定期間」,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
之情形,是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
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三)卷查系爭 93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係自 98 年 4 月 10 日起至 9
8 年 5 月 9 日止,並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住所
亦為其戶籍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 219 巷 22 弄 1 號 5 樓」(設籍
期間:87 年 4 月 18 日迄今,且訴願人並未向監理機關或原處分機機關申
請設立通信地址),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規定於 98 年 4 月 2 日將該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中和連城路郵局
,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
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
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98 年 4
月 2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則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即 98 年 5 月 9 日)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
。核計其提出復查申請之 30 日法定期間,自 98 年 5 月 10 日起算至 98
年 6 月 8 日屆滿。惟訴願人卻遲至 99 年 2 月 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復查,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人申請書上收件戳記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
可考(查訴願人之復查申請書非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規定之適用,仍應以原處分機關收受之日為準),顯
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系爭 93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既已合法送達,且
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該核定稅捐之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
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關於系爭車輛補徵 94 年使用牌照稅部分: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
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2、… 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
所明定。次按財政部賦稅署 93 年 1 月 19 日台稅中一發字第 0930470675
號函釋:「監理機關對逾期檢驗逕行註銷牌照之處分,係依法於註銷裁決書合
法送達生效後始註記車籍檔案;監理機關於列印使用牌照稅處分書及罰鍰繳款
書等移送稽徵機關審理裁罰前,請查明確認逕行註銷牌照處分之適法性,其註
銷裁決書合法送達者始移送裁罰;未合法送達者,則補徵應納之使用牌照稅。
」、財政部 96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338640 號函釋:「自用小
客車註記號牌失竊登記,如經向監理單位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手續,其使用牌
照稅准計徵至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前一日。」。
(二)卷查系爭車輛前於 87 年 3 月 31 日因逾期未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
,後於 94 年 5 月 21 日經監理機關登記系爭車輛車牌失竊,嗣於 94 年 1
1 月 24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惟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間查得系爭車輛
87 年 3 月 31 日註銷裁決書送達資料業經監理機關銷毀,尚不能認該裁決
書已合法送達,依前揭財政部賦稅署 93 年 1 月 19 日台稅中一發字第 093
0470675 號函釋意旨,應補徵應納之使用牌照稅,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
自 87 年 3 月 31 日起應恢復為正常課稅之車輛,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及第 10 條規定課徵使用牌照稅,爰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系爭 94 年(1
月 1 日至 11 月 24 日)之使用牌照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
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 94 年 11 月 24 日停放於道路,並非渠本人所為,
不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一節,查系爭車輛 87 年 3 月 31 日註銷裁決書因不能
認已合法送達,是系爭車輛自 87 年 3 月 31 日即應恢復正常課稅,不論車
輛是否使用公共道路,皆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規定按期對車輛所有人課
徵使用牌照稅,惟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間始發現前述情形,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3 年及 94
年使用牌照稅,要屬於法有據,是訴願人以違規停車非渠所為主張不應課稅,
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
(四)又訴願人主張 94 年 5 月間系爭車輛前面車牌遺失,且已於 94 年 5 月 2
0 日向中和市警察局員山派出所報案,不應課稅一節,查依前揭財政部 96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338640 號函釋意旨,註記號牌失竊登記經向監
理單位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手續,始有使用牌照稅計徵至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
前一日之適用,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99 年 3 月 4 日北監
車字第 0990032799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貴處函查 00-0000 號
車 94 年 5 月 21 日後有無辦理停駛或牌照註銷乙案,經查電腦該車 94 年
5 月 21 日由警政署傳檔訊息顯示『車牌失竊登記』,至今未有辦理異動登記
之紀錄。」,且據訴願人提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資料所
載,系爭車輛車牌僅失竊一面,從而訴願人既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註銷牌
照,且尚有一面車牌使用,依法仍應課徵使用牌照稅,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
採據。
(五)另訴願人提起本訴願時提示系爭車輛之北監稽建車字第 40-407003778 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表示系爭車輛之牌照被註銷一節,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 99 年 7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66717 號函詢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 99 年 7 月 16 日北監稅字第 0991009730 號函復略以:「經查旨
揭號車違規案件已結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7
9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保存屆滿一年者,得予銷
毀。」,是監理機關無法取據系爭車輛逾檢註銷裁決書合法送達憑證,自難認
系爭車輛為業經註銷牌照之車輛,依前揭財政部賦稅署 93 年 1 月 19 日台
稅中一發字第 0930470675 號函釋意旨,仍應補徵應納之使用牌照稅,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自 87 年 3 月 31 日起應恢復為正常課稅之車輛,並依
法補徵使用牌照稅,於法核屬有據,訴願人前開主張,亦有誤解。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