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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30787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7069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8、77、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0 條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 14-1、15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2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030787 號
    訴願人  李○(81  年 10 月 26 日死亡)
    訴願人  李○榮
    訴願人  李○幸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9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900
1352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人李○部分,訴願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願人
等 3  人所共有,訴願人李○榮前於 97 年 12 月 5  日檢附本府 92 年 11 月 14 
日北府農務字第 0920690668 號函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三重分處申請退還近 5  年溢繳之地價稅,該分處依本府城鄉發展局 98 年 8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0980710453 號函、98  年 3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0980192262 
號函,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位屬本府 90 年間所辦理之公共
設施完竣清查範圍,於再發展區得採個別建築開發方式辦理,得不列為「依法不能建
築」,且依農林航空測量所 91 年及 96 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未作農業
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該分處遂以 98 年 9  月 4  日
北稅重一字第 0980030398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李○榮嗣於 98 年 10 月 9  日主
張系爭土地自 44 年發布都市計畫以來至今都是被禁建,並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提供百分之四十五之土地作公共設施用地為由,再度申請退還已繳納地價稅,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自 44 年發布都市計畫以來至今都是被禁建的,己經禁建 50 幾年,並
    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提供百分之四十五之土地作公共設施用地,目前乃
    作農業使用,且經北區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書核定免徵遺產稅。
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
    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辨理完成後,自完成
    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 2  年。
三、又依 89 年及 91 年及 96 年航照圖核對,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築物,只有果樹及
    地瓜葉種植,原處分機關誤判航照圖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李○於 81 年 10 月 26 日死亡,按民法 6  條規定,人之權力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李○不得為本案之訴願人,先予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發布實施日期為 92 年 2  月 14 日
    ,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97 年 12 月 17 日北縣重工都證字第 97011162 號函附
    卷可稽,又詢據鈞府城鄉發展局 98 年 3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0980192262 號
    函及 98 年 8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0980710453 號函略以:「…○○市○○○
    段○○○小段○○○地號土地…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經查係屬『變更三重
    都市計劃(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依該計畫書第柒章(
    事業及財務計畫)所示,該計畫範圍以(1) 再發展區(2) 市地重劃區兩種開
    發方式辦理開發;旨開土地為乙種工業區(再發展區),依再發展地區土地管制
    使用要點第 6  點規定:再發展(地)區土地開發可採行整體開發或個別建築開
    發方式辦理,…旨開土地得採行個別建築方式辦理。」、「…○○市○○○段○
    ○○小段○○○地號土地…屬本府於 90 年間所辦理之公共設施完竣清查範圍…
    。」及鈞府工務局 98 年 3  月 19 日北工建字第 0980192111 號函示略以:「
    …○○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建築法第 47 條已有明文;經查
    本局建照科套繪資料,旨揭地號尚未依前述規定劃設禁、限建築地區。」,綜上
    ,因本案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屬「變更三重都市計劃(二重疏洪道
    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中再發展區,得採個別建築開發方式辦理,依內政部
    93  年 2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60369 號函檢送之 93 年 2  月 6  日研
    商「平均地權條例第 32 條『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事宜」
    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第 15 條辦理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理情形」會議
    紀錄,縣市既無鼓勵整體開發之政策,所有權人既無因「配合政府政令而不能建
    築使用」,得不列為「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是系爭土地亦無
    禁限建築之情事,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無違,應予維持。則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 44 年發布
    都市計畫以來至今都是被禁建一節,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依 91 年及 96 年航照圖認定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未作農業使用,惟依
    渠檢附之 89 年、91  年及 96 年航照圖,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築物,只有果樹及
    地瓜葉種植,原處分機關顯有誤判航照圖云云,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既無依法不
    能建築之情事,縱然系爭土地自 92 年迄今仍作農業使用,仍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申請人所述,核無可採。
三、訴願人主張北區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書中認定系爭土地為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
    並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予以免徵遺產稅云云。惟查北區
    國稅局之復查決定係就訴願人於 81 年繼承時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免徵遺產稅所為之調查核定,與本案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無涉。
    另訴願人主張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
    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一節
    。經查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係位於「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再發展區,得
    採個別建築方式辦理,非屬市地重劃區,亦無區段徵收之情事,自無前揭條文之
    適用而得免徵地價稅,訴願人所述,顯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
    者。」;次按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行政訴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自
    然人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即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主體,其
    提起訴願或訴訟,即非適法。經查訴願人李○於 81 年 10 月 26 日死亡,其提
    起本件訴願時,已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依首揭規定,其提起訴願顯非
    適法,應不受理。
二、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使用
    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仍作農業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又內政部 93 年 2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60369 號函檢送之 9
    3 年 2  月 6  日研商「平均地權條例第 32 條『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
    建築』之界定事宜」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第 15 條辦理稅式支出評估
    作業辦理情形」會議紀錄揭示:「…五、會議結論:… 5、…(2) 不擬鼓勵民
    眾配合整體開發政策之縣市,宜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解除不能建築之規定,
    在未變更都市計畫前,縣市既無鼓勵整體開發之政策,所有權人既無因『配合政
    府政令而不能建築使用』,得不列為『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
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發布實施日期為 92 年 2  月 14 日,
    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97 年 12 月 17 日北縣重工都證字第 97011162 號函附原
    處分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屬「變更三重都市計劃(二重
    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中再發展區,得採個別建築開發方式辦理,亦
    未經劃設為禁、限建築地區,此有本府城鄉發展局 98 年 3  月 13 日北城開字
    第 0980192262 號函、98  年 8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0980710453 號函、本府
    工務局 98 年 3  月 19 日北工建字第 0980192111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考,依前
    揭內政部 93 年 2  月 6  日會議紀錄,縣市既無鼓勵整體開發之政策,所有權
    人既無因「配合政府政令而不能建築使用」,得不列為「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且系爭土地亦無禁限建築之情事,自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
    田賦之要件不符,訴願人訴稱系爭土地自 44 年發布都市計畫以來至今都是被禁
    建一節,核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依渠檢附之 89 年、91  年及 96 年航照圖,系爭土地上沒有建
    築物,只有果樹及地瓜葉種植,原處分機關顯有誤判航照圖云云,惟如前所述,
    系爭土地既無依法不能建築之情事,縱然系爭土地自 92 年迄今仍作農業使用,
    仍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又訴願人主張北區國稅局重核復查
    決定書中認定系爭土地為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並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
    4 條之 1  規定予以免徵遺產稅云云,惟查北區國稅局之復查決定係就訴願人於
    81  年繼承時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免徵遺產稅所為之
    調查核定,與本案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要屬二事,尚無關涉;另訴願人主張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
    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一節,經查系爭土地
    係位於「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再發展區,得採個別建築方式辦理,非屬
    市地重劃區,亦無區段徵收之情事,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而得免徵地價稅,訴願
    人所訴各節,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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