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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30678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6054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030678 號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25 日北稅汐一字第 0
99001532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10 月 5  日先購買登記取得坐落○○市○○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市○○區○○路○○號○樓),後於
99  年 5  月 13 日出售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後售
地,地上建物門牌:本縣○○市○○○路○○巷○號○樓及○○號地下層)。嗣訴願
人於 99 年 6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
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新臺幣 24 萬 5,181  元,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 78 年 10 月購入○○市○○○路○○巷○號○樓後因先生工作外派美國,
房子暫由家母及吾兄居住,82  年 10 月調派回國後舉家遷入,長達 10 年。93  年
又隨先生外派至巴拿馬工作,小孩也隨之至巴拿馬上學。於 97 年因長女意願回臺就
學考大學,訴願人先帶 2  子女回臺,暫租住在臺北,以致於汐止房子空著並未設籍
,為了孩子方便在臺北購屋,並未刻意注意到購屋日戶籍必須遷入,以致於不被認定
為自用住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於 98 年 10 月 5  日登記取得先購地,惟此時於後售地之建物上(
    建物門牌:○○市○○○路○○巷○號○樓),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
    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於 99 年 5  月 10 日始設籍該址,並於 99 年
    5 月 31 日遷出),至○○市○○○路○○號地下層則供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使
    用,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既於 98 年 10 月 5  日登記取得先購地之
    時點,在後售土地之建物上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無依同法第 35 條
    第 2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而得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二、況據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及 9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052 號函釋規定,訴願人須於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
    登記之日(即 98 年 10 月 5  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始有土地
    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
    否准訴願人退還已繳納後售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
    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
    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
    ,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 2  項)。第 1  項第 1  款及
    第 2  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第
    3 項)。」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3
    項所明定。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
    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
    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
    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
    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
    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經查明其於重購自用
    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有該條文退還已
    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88194
    1465  號函、9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052 號所釋示。
三、本件訴願人於 98 年 10 月 5  日購買登記取得先購地時,於後售地之建物上並
    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後
    售地於先購土地之時點,並不合於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自無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主張重購日期出售地未有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係因
    渠配偶常因工作外派國外,後因子女就學考大學,暫租住臺北,以致於出售地未
    設籍,並未刻意注意到購屋日戶籍必須遷入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
    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此觀諸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甚明。本件訴願人於 98 年 10 月 5  日登記
    取得先購地時,訴願人所有之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自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訴願人所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委不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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