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19 日北稅汐一字第 0
99000856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9 月 3 日先購買登記取得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
(下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市○○區○○○路○○巷○號),後於 98 年 1
0 月 24 日出售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後售地,地上
建物門牌:本縣○○市○○○路○○巷○弄○號○樓)。嗣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新臺幣 6 萬 5,920 元,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為本人小孩就讀學區問題,因此將戶籍遷他處,但小孩就讀此學區就遷移至重購地
,本人所有之住所確實為自用住宅用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於 97 年 9 月 3 日登記取得先購地,惟此時於後售地之建物上,
查無訴願人本人或配偶及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且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是訴願人既於 97 年 9 月 3 日登記取得先購地之時點,在後售土地之
建物上並無訴願人本人或配偶及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無依同法第 2 項準用第 1 項而得退還已
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二、至訴願人主張渠小孩就讀學區問題,將戶籍遷他處,但小孩就讀此學區就遷移至
重購地,渠所有之住所為自用住宅用地一節,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此觀諸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甚明,本案訴願人於 97 年 9 月 3 日登記
取得先購地時,訴願人所有之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構成要件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
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
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
,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 2 項)。第 1 項第 1 款及
第 2 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第
3 項)。」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3
項所明定。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
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
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
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
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
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徵
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
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
用住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至於原有土地出售時是否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與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退稅尚無必然關係。
」為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881941465 號函、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32 號函所釋示。
三、本件訴願人於 97 年 9 月 3 日購買登記取得先購地時,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戶政連線
戶籍查詢及遷徙紀錄查詢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後售
地於先購土地之時點,並不合於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自無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為小孩就讀學區問題,因此將戶籍遷他處,但小孩就讀此學區就
遷移至重購地,所有之住所確實為自用住宅用地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
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此觀諸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甚明。本件訴願人於 97 年 9 月 3 日登
記取得先購地時,訴願人所有之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自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法令規定
有所誤解。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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