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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2120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41769 號
相關法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文:  
    訴願人  許○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22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900
2445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段○○○小段 95-7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持分 1/2,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林業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課徵田賦,惟因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於
98  年 3  月 26 日以北農牧字第 0990191761 號函通報,系爭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
規定,擅自開挖整地、修建道路,經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於 99 年 5  月 18 日會同
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鋪設道路,未作農業使用,是原處分機關遂依土
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40.21  平方公尺,應自 99 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99 年 7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明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重申並未自行開挖整地修建道路,本人為 97 偵字第 19294
    號函起訴書之證人,也出庭說明經過,因此案土石漫過山頭,波及本人所有相鄰
    土地,所幸尚未釀成災害,但因涉及保全證據而禁止本人維護處理土地,本人也
    是受害者,故不應以此為由而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
    訴願人持分面積約 40.21  平方公尺開挖整地、鋪設道路,未作農業使用,此有
    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
    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分
    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 21 條所明定。
二、次按「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
    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
    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
    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主旨:黃○○君所有○○地號農業區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徵收田賦,嗣因遭人濫倒廢棄物
    致未作農業使用,應否改課地價稅一案。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9 年
    11  月 28 日台(89)內地字第 8970868  號函,略以,『…平均地權條例第 2
    2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之土地,既「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即此類土地
    僅能為農業用地使用,不能有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用途,是以倘經實地查明該等
    土地已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如仍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恐有
    違立法原意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宜改課地價稅。』本部同意該部意見。本案
    黃○○君所有○○地號農業區土地,原依上開規定徵收田賦,既經貴縣政府通報
    ,該土地非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已屬違法改作其他用途,應予改課地價稅。
    」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90  年 1  月 1
    2 日台財稅第 0890458822 號函所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林業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課徵田賦,惟因臺北縣政府農業
    局於 98 年 3  月 26 日以北農牧字第 0990191761 號函通報,系爭土地違反水
    土保持法規定,擅自開挖整地、修建道路,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9 年
    5 月 18 日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鋪設道路,未作農業使用,
    此有本府農業局 99 年 3  月 26 日北農牧字第 0990191761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所屬新店分處 98 年 5  月 18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8  幀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則系爭土地既經查得未作農業使用,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
    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40.21  平方公尺,應自 99 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略謂:「…地價稅屬財產
    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
    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
    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
    納義務」;準此,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負有對該等土地之管理維護
    與利用之責,而系爭土地既經查獲未作農業使用,則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土地未自
    行開挖整地修建道路,因涉及保全證據而禁止其維護處理土地,其亦為受害者為
    由而冀求免稅。訴願人主張,洵無可採。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法
    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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