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 日北稅
法字第 0990018501 號裁處書、97 年 10 月 29 日至 12 月 31 日及 98 年 1 月
1 日至 11 月 6 日補稅處分及 99 年 8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82959 號復查
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 號,汽缸總排氣量 1997 立方公分,下稱
系爭車輛),於 96 年 8 月 7 日因逾期未檢驗遭註銷牌照,嗣於 98 年 11 月 6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查獲(違規單號: FP0982802),並經審理違章成立,
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
應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 萬 1,500 元(課稅期間:97 年 10 月 29 日至 12
月 31 日及 98 年 1 月 1 日至 11 月 6 日;96 年 8 月 7 日註銷牌照至 9
7 年 10 月 28 日第 1 次查獲違章部分,原處分機關已另案撤處)外,並按每年應
納稅額各裁處 2 倍罰鍰,共計裁處罰鍰 2 萬 3,0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該車於 96 年間因由大溪至三峽路段自動變速器損壞,致無法行駛,故拖吊至
三峽鎮中正路旁放置有年餘,直至 97 年底才將該車以廢車處理(獲悉該車已
分解當零件),留有兩面車牌,迄今依然存放在家裡。豈料在 99 年 4 月間
接獲裁處書,得知該車竟會在中和市安邦街停車格而遭舉發,更百思莫解,從
汐止至中和市有一段距離,車牌竟會在該處而受舉發。
(二)本人依存疑該中和停車管理員是否有所疏失,雖然該車輛牌照未註銷,但總不
能未能提供確實的證據而欲求欲取。
(三)97 年 10 月 28 日所查獲違章部分,因不了解交通法則,以為沒行駛該車,
故停放在三峽鎮路旁年餘,經舉發拍照存證及貴處詳解後,已繳繳罰金銷案。
但此次舉發因車輛不存在,而兩面車牌均存放在家裡,也沒有那麼笨,會拿有
問題車牌去使用,請詳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6 年 8 月 7 日因逾檢註銷牌照,嗣於 98 年 11
月 6 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本處舉發,此有舉發單及一次裁決書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違章事實明確,從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條規定,補徵按系爭
車輛之牌照稅應納稅額及裁處 2 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二)據臺北縣政府交通局 99 年 5 月 26 日北交營字第 0990475900 號函檢附之
通知單及收據查詢資料、停車單查詢列表資料及本處路邊收費停車格舉發違反
使用牌照稅法案件清冊附卷可稽。
(三)據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網路資料登載,系爭車輛於 99 年 1 月 20 日由開運
國際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回收,核與訴願人主張不一致,尚難採憑。請予駁回,
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使用
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
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 2、……但
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
,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
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
使用車輛,依照本部 84 年 6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41629655 號函釋規定,其
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亦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
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明釋。
三、查本案系爭車輛於 99 年 8 月 7 日因逾期未檢驗遭註銷牌照,此有一次裁決
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嗣於 98 年 11 月 6 日因使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所
舉發(違規單號: FP0982802),此亦有原處分機關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
法案件舉發單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除補徵系
爭車輛牌照註銷後 97 年 10 月 29 日至 98 年 11 月 6 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應
納稅額(註銷日至第一次查獲日之違章部分,另案裁罰)及處以每年應納稅額 2
倍罰鍰,自屬依法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96 年間早已損毀無法使用,97 年底才將該車以廢
車處理,此次舉發因車輛不存在,而兩面車牌均存放在家裡,也沒有那麼笨,會
拿有問題車牌去使用云云。惟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查詢系統
登載資料,系爭車輛於 99 年 1 月 20 日由開○國際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回收,
此亦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該公司協助調查確認回收日期無誤,核與訴願人所主張於
97 年底即將系爭車輛以廢車處理並不一致,尚難採憑。又依使用牌照稅法有關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規定,係包含動態「行駛」及靜態停放車輛等,且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亦
屬使用公共道路之一種態樣。準此,系爭車輛牌照既經監理機關註銷,嗣經查獲
停放公共道路,即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處罰要件。是訴願人主張
,顯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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