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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21165
旨: 因使用牌照稅及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011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3 條
文:  
    訴願人  林○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  日北稅
法字第 0990018501 號裁處書、97  年 10 月 29 日至 12 月 31 日及 98 年 1  月
1 日至 11 月 6  日補稅處分及 99 年 8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82959 號復查
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  號,汽缸總排氣量 1997 立方公分,下稱
系爭車輛),於 96 年 8  月 7  日因逾期未檢驗遭註銷牌照,嗣於 98 年 11 月 6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查獲(違規單號: FP0982802),並經審理違章成立,
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
應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 萬 1,500  元(課稅期間:97  年 10 月 29 日至 12 
月 31 日及 98 年 1  月 1  日至 11 月 6  日;96  年 8  月 7  日註銷牌照至 9
7 年 10 月 28 日第 1  次查獲違章部分,原處分機關已另案撤處)外,並按每年應
納稅額各裁處 2  倍罰鍰,共計裁處罰鍰 2  萬 3,0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該車於 96 年間因由大溪至三峽路段自動變速器損壞,致無法行駛,故拖吊至
      三峽鎮中正路旁放置有年餘,直至 97 年底才將該車以廢車處理(獲悉該車已
      分解當零件),留有兩面車牌,迄今依然存放在家裡。豈料在 99 年 4  月間
      接獲裁處書,得知該車竟會在中和市安邦街停車格而遭舉發,更百思莫解,從
      汐止至中和市有一段距離,車牌竟會在該處而受舉發。
(二)本人依存疑該中和停車管理員是否有所疏失,雖然該車輛牌照未註銷,但總不
      能未能提供確實的證據而欲求欲取。
(三)97  年 10 月 28 日所查獲違章部分,因不了解交通法則,以為沒行駛該車,
      故停放在三峽鎮路旁年餘,經舉發拍照存證及貴處詳解後,已繳繳罰金銷案。
      但此次舉發因車輛不存在,而兩面車牌均存放在家裡,也沒有那麼笨,會拿有
      問題車牌去使用,請詳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6 年 8  月 7  日因逾檢註銷牌照,嗣於 98 年 11 
      月 6  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本處舉發,此有舉發單及一次裁決書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違章事實明確,從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條規定,補徵按系爭
      車輛之牌照稅應納稅額及裁處 2  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二)據臺北縣政府交通局 99 年 5  月 26 日北交營字第 0990475900 號函檢附之
      通知單及收據查詢資料、停車單查詢列表資料及本處路邊收費停車格舉發違反
      使用牌照稅法案件清冊附卷可稽。
(三)據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網路資料登載,系爭車輛於 99 年 1  月 20 日由開運
      國際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回收,核與訴願人主張不一致,尚難採憑。請予駁回,
      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使用
    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
    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 2、……但
    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
    ,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
    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
    使用車輛,依照本部 84 年 6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41629655  號函釋規定,其
    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亦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
    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明釋。
三、查本案系爭車輛於 99 年 8  月 7  日因逾期未檢驗遭註銷牌照,此有一次裁決
    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嗣於 98 年 11 月 6  日因使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所
    舉發(違規單號: FP0982802),此亦有原處分機關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
    法案件舉發單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除補徵系
    爭車輛牌照註銷後 97 年 10 月 29 日至 98 年 11 月 6  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應
    納稅額(註銷日至第一次查獲日之違章部分,另案裁罰)及處以每年應納稅額 2
    倍罰鍰,自屬依法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96 年間早已損毀無法使用,97  年底才將該車以廢
    車處理,此次舉發因車輛不存在,而兩面車牌均存放在家裡,也沒有那麼笨,會
    拿有問題車牌去使用云云。惟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查詢系統
    登載資料,系爭車輛於 99 年 1  月 20 日由開○國際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回收,
    此亦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該公司協助調查確認回收日期無誤,核與訴願人所主張於
    97  年底即將系爭車輛以廢車處理並不一致,尚難採憑。又依使用牌照稅法有關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規定,係包含動態「行駛」及靜態停放車輛等,且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亦
    屬使用公共道路之一種態樣。準此,系爭車輛牌照既經監理機關註銷,嗣經查獲
    停放公共道路,即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處罰要件。是訴願人主張
    ,顯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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