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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2075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6744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7、24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6  月 18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800
14991 號及及 99 年 6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5282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鎮○○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係於 94 
年 12 月 16 日贈與登記取得,屬淡海新市鎮第 1  期發展區第 1  開發區內土地,
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課徵田賦在案。嗣該分處依據 9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
用情形清查作業辦理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區段徵收已於 96 年間辦理完成,是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後段及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自次期起(即 97 年起)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減半徵收 2  年,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遂以 9
8 年 6  月 18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80014991 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徵 97 年地價稅,並
繼續核定系爭土地 98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 萬 5,27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貴處依照點交日期及程序均已完成依規定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完全同意,但本案
    情況為土地已點交但周邊設施並未完成,如現在是道路封閉、並無道路養護規劃
    ,對地主而言,僅有持分的事實並無實際可持分使用,就像一間房子給你,但是
    你沒有鑰匙進不去不能使用。
二、內政部營建署在開發新市鎮土地時,興建臨時變電站,緊臨訴願人土地邊,至今
    仍未遷移,而原處分機關認該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但該臨時變電站應於開
    發完成時遷移或拆除,現在未拆除而緊臨訴願人所分配之土地,且與加油站相距
    不到 20 公尺,公共安全堪慮,若未遷移或拆除該設施,即不能說是工程完成,
    希望原處分機關能要求營建署將附近道路規劃完善,並將臨時變電所遷移完成後
    再行課徵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係於 94 年 12 月 16 日
    贈與登記取得,屬淡海新市鎮第 1  期發展區第 1  開發區內土地,原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淡水分處課徵田賦在案。惟依內政部營建署 98 年 5  月 14 日營署鎮
    字第 0982909193 號函通報,系爭土地業於 90 年 3  月 7  日工程驗收合格並
    於 96 年 6  月 12 日完成點交,按財政部 92 年 12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2
    0481646 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已於 96 年間區段徵收完成,按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17 條後段及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自次期 9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減半徵收 2  年,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以 98 年 6  
    月 18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80014993 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徵 97 年地價稅,並繼續
    核定訴願人 98 年地價稅 1  萬 5,272 元,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周邊設施並未完成(該土地現況為道路封閉且未實施道路養護規劃
    ),且內政部營建署在開發新市鎮土地時興建之臨時變電站緊臨訴願人土地邊,
    至今仍未遷移,該變電站與加油站相距不到 20 公尺,公共安全堪慮,若未遷移
    或拆除該地段,其工程即不算完成,希原處分機關能要求營建署將附近道路規劃
    完善,並將臨時變電所遷移完成後再行課徵云云,查依本府 99 年 3  月 29 日
    北府城開字第 0990250258 號函示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案土地於本府 84 
    年間所辦理之公共設施完竣清查結果即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是系爭土地已
    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並不問
    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
    產之維護與利用(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是訴願人
    主張系爭土地周邊設施並未完成,臨時變電站至今仍未遷移等語,難謂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
    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
    徵收 2  年。」、「合於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
    於每年(期)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17 條、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次按「貴縣○○新市鎮第 1  期開發區區段徵收領回之抵價地,其地價稅依本部
    88  年 3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81905493  號函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後段
    規定減半徵收 2  年時,有關『完成之日』究應以各工區全部皆完成之日抑或按
    各工區各別完成之日予以認定一案,請參考內政部 92 年 12 月 8  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 0920084834 號函辦理。」末依財政部 92 年 12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
    920481646 號函釋規定:「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所稱『完成之日』,於
    市地重劃部分,…;於區段徵收部分,本部 92 年 1  月 23 日訂頒之區段徵收
    實施辦法第 40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區段徵收完成土地接
    管後 30 日內,將範圍內土地列冊並載明【土地接管日期】為區段徵收完成之日
    ,送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但工程驗收在土地接管日期之後者,
    以【工程驗收合格日】為準。』,準此,區段徵收完成之日原則上應為土地接管
    日期,惟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接管日期,須審酌地主人數多寡及點交
    人員人力調配等狀況而定,實務作業上常有分期分批點交者,故各筆土地之接管
    日期可能非同一日,理應逐筆認定;另有上開條文但書規定情形者,各筆土地之
    工程驗收合格日期亦應視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分區施作及其所屬工區之工程驗收情
    形認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 94 年 12 月 16 日贈與登記取得,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屬淡海新市鎮第 1  期發展區第 1  開發區內土地,原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課徵田賦在案;惟依內政部營建署 98 年 5  月 14 日營署
    鎮字第 0982909193 號函通報,系爭土地業於 90 年 3  月 7  日工程驗收合格
    並於 96 年 6  月 12 日完成土地點交,此有內政部營建署 98 年 5  月 14 日
    營署鎮字第 0982909193 號函檢附之淡海新市鎮第 1  期發展區第 1  開發區內
    已點交土地清冊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按財政部 92 年 12 月 25 日台財
    稅字第 0920481646 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既已於 96 年間區段徵收完成,按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後段及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自次期起(即 97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減半徵收 2  年,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淡
    水分處以 98 年 6  月 18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80014991 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徵 9
    7 年地價稅,並繼續核定本案 98 年地價稅 1  萬 5,272  元,揆諸首揭法令,
    並無不合。
四、訴願人主張該地段道路封閉並無養護規劃,且臨時變電站至今仍未遷移拆除,周
    邊設施並未完成云云,參內政部 92 年 12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483
    4 號函、財政部 92 年 12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81646 號函釋略以,有關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所稱『完成之日』,…於區段徵收部分,本部 92 年 1
    月 23 日訂頒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40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區段徵收完成土地接管後 30 日內,將範圍內土地列冊並載明『土地接管日
    期』為區段徵收完成之日,送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但工程驗收
    在土地接管日期之後者,以『工程驗收合格日』為準。』,故依內政部營建署 9
    8 年 5  月 14 日營署鎮字第 0982909193 號函,該區既於 90 年 3  月 7  日
    工程驗收合格,亦於 96 年 6  月 12 日完成土地點交,其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實屬無誤。
五、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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