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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20711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63731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8020711 號
    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20 日北稅法
字第 0980078072 號罰鍰處分書及 99 年 5  月 12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42567 號復
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車號○○-QW, 汽缸總排氣量 3,498  立方公分,下稱
系爭車輛),因訴願人逾期繳納 97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2 萬 8,820  元
,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限自 97 年 8  月 1  至 97 年 8  月 31 止,訴願人仍
逾期未繳納,復於 97 年 10 月 13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查獲(違規單號:
AD0728021), 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
定,按 97 年度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以 98 年 7  月 20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7807
2 號罰鍰處分書核處罰鍰 2  萬 8,22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
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因經常出國,長期不在國內,未能及時繳納相關稅款實屬個人疏失,但本人確實
沒有收到任何催繳或罰款通知單…,使用牌照稅在每年 4  月 1  日開徵,本人雖有
疏忽,但在知情後立即於 98 年 12 月 29 日繳付本稅 2 萬 8,820 元及滯納金 4,2
33  元,顯見本人並沒有不繳納稅金之事實,又本人上網查詢相關納稅資料以查詢有
無逾期未繳之稅金,亦未查到本人有未繳情事,如能查詢到有關牌照稅未繳情形,本
人在知情下一定會按時繳納,本人對此違規行為並無惡意,請予免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或監理機關增設通訊地址,因訴
    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牌照稅 2  萬 8,220  元,前經原處分機關催繳
    該欠稅改訂繳納期限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並委由
    郵政公司將該繳款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營業地址「○○縣○○鎮○○○路○
    段○巷○號○樓」(設籍期間:92  年 4  月 9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7 日止
    ),惟郵務人員 97 年 7  月 15 日送達該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
    地之淡水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之門首
    ,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稅
    ,嗣於 97 年 10 月 13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其違章事實明確,從而原
    處分以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2 萬 8,220  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上網查詢時未能查詢系爭車輛之牌照稅未繳之訊息,致其無法於知
    悉後立即繳納一節,按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
    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因
    使用牌照稅繳納與否係屬納稅義務人之納稅資料,依法應予保密,是於監理所網
    路車籍查詢,無法顯示有無繳納。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
    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
    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未完稅
    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
    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
    0 條、第 25 條、第 28 條第 1  項所規定。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2 項亦有明文。又「主旨:…二、…在行政
    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在案,另
    「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
    受送達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
    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為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
    第 0930014628 號函所釋示。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或監理機關增設通訊地址(該公
    司原設籍地為○○縣○○鎮○○○路○段○巷○號,98  年 8  月 17 日改設籍
    於○○縣○○鎮○○○路○段○號○樓),因訴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97 年使用
    牌照稅 2  萬 8,220  元,前經原處分機關催繳該欠稅改訂繳納期限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至 97 年 8  月 31 日止,並委由郵政公司將該繳款書以雙掛號郵寄
    至訴願人營業地址「○○縣○○鎮○○○路○段○巷○號○樓」(設籍期間:92
    年 4  月 9  日起至 98 年 8  月 17 日止),惟郵務人員 97 年 7  月 15 日
    送達該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淡水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97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該使用牌照稅繳
    款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稅,嗣於 97 年 10 月 13 日
    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AD0728021), 其違章事實明確,故原處
    分以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按 97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以 98 年 7  月
    20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7807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倍罰鍰 2  萬 8,220
    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訴願人主張「渠因經常至國外往返出差,未接到任何催繳、罰款通知書」及「上
    網查詢時未能查詢系爭車輛之牌照稅未繳之訊息,致其無法於知悉後立即繳納」
    云云,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使用牌照稅復於 97 年 10 月 13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
    原處分機關查獲,其違規事實明確,尚難以不知情而免卻其違規責任。又按稅捐
    稽徵法第 33 條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
    稅等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因使用牌照稅繳納與否係屬
    納稅義務人之納稅資料,依法應予保密,是訴願人於監理所網路車籍查詢,無法
    顯示其是否繳納牌照稅,乃係政府機關為踐履保密規定而採行之措施,從而,訴
    願人亦不能以查無繳納使用牌照稅繳款資料而冀期免責。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7 年度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以上開罰鍰處分
    書核處訴願人罰鍰 2  萬 8,22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以
    維持,亦無不合。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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