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90029
33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57 年 4 月 5 日、57 年 4 月 21 日買賣登記取得本縣○○鄉○○
段○○小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 2 筆土地),均為非都市
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
分處課徵田賦,惟依本府農業局於 98 年 4 月 21 日以北農牧字第 0980285758 號
函檢送違法堆置砂石場、棄土場聯合稽查之會勘紀錄通報,系爭 2 筆土地現況為水
泥塊、磚、瓦、砂石、泥漿等並未種植農作物,且經該分處於 98 年 5 月 18 日會
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2 筆土地上搭設鐵皮屋及設置廢潤滑油儲存設施
及停放大卡車並非供農業使用,又依 93 年至 96 年之航照圖所示,系爭 2 筆土地
於 94 年已未作農業使用,依法應自次年期(即 95 年)起改課地價稅,是原處分機
關所屬新莊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 95 年至 9
7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 萬 8,036 元、7 萬 6,336 元、7 萬 8,738
元,共計 23 萬 3,11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 2 筆土地地目為「田」只能課徵田賦,除非臺北縣政府變更地目,否則原
處分機關不能課徵地價稅。
二、依據憲法第 19 條規定之租稅法定主義意旨,政府須在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條文前
提下,才能對人民課稅,財政部及內政部於 82 年及 93 年自行發布之行政命令
,因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於 99 年 4 月 2 日經司法院釋字第 674 號解
釋認定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三、上述 2 筆土地位於本縣有名之五股垃圾山,本為幾百公頃之土地,幾十年經不
法之徒傾倒廢土已不堪作農業使用,縣政府舉發過,並將部分不法之徒繩之以法
,但畢竟公權力還是無法完全貫徹,因此所有的地主均等待本府之規劃,變更土
地使用類別。
四、土地上農作倉儲鐵皮屋產生爭議,現已拆除,請等待臺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有效
完善規劃後再課徵,不能以名目不符之稅法,強行向無辜地主課以重稅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系爭 2 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核准課徵田賦,惟依鈞府農業局
、環境保護局、工務局等單位於 98 年 3 月 25 日進行聯合稽查之會勘紀錄通報,
系爭 2 筆土地現況為水泥塊、磚、瓦、砂石、泥漿等,且未種植農作物,又據該分
處於 98 年 5 月 18 日再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2 筆土地上係搭設
鐵皮屋及設置廢潤滑油儲存設施、停放大卡車並非供農業使用,且經對照 93、94、9
5 年航照圖所示,系爭 2 筆土地係於 94 年已未作農業使用,則系爭 2 筆土地既
查係自 94 年起已未作農業使用甚明,依法應自 95 年起改課地價稅,是原核定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 95 年至 97 年地價稅計 23 萬 3
110 元,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
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
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分
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 21 條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
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
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
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2 條
第 4 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
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
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
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主旨:黃○○君所有○○地號農業區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徵收田賦,嗣因遭人濫倒廢棄物
致未作農業使用,應否改課地價稅一案。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9 年
11 月 28 日台(89)內地字第 8970868 號函,略以,『…平均地權條例第 2
2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之土地,既〝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即此類土地
僅能為農業用地使用,不能有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用途,是以倘經實地查明該等
土地已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如仍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恐有
違立法原意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宜改課地價稅。』本部同意該部意見。本案
黃○○君所有○○地號農業區土地,原依上開規定徵收田賦,既經貴縣政府通報
,該土地非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已屬違法改作其他用途,應予改課地價稅。
」分別為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90 年 1 月 1
2 日台財稅第 0890458822 號函所釋。
三、卷查本件系爭 2 筆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並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原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核准課徵田賦,惟依本府農業局、環境保護局、工務局等
單位於 98 年 3 月 25 日進行聯合稽查之會勘紀錄通報,系爭 2 筆土地現況
為水泥塊、磚、瓦、砂石、泥漿等,且未種植農作物,又據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5 月 18 日再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2 筆土地上係搭設鐵皮屋及
設置廢潤滑油儲存設施、停放大卡車並非供農業使用;且原處分機關對照 93 年
至 96 年航照圖所示,系爭 2 筆土地係於 94 年開始,即已未作農業使用,此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93 年至 96 年航照圖、本府農業局 98 年 4
月 21 日北農牧字第 0980285758 號函通報會勘紀錄、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98 年 5 月 18 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9 幀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則系爭 2
筆土地既經查係自 94 年起已未作農業使用,依法應自 95 年起改課地價稅,原
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 95 年至 97 年
地價稅共計 23 萬 3,110 元,洵屬有據,故原處分機關上開復查決定書所為之
處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 筆土地幾十年來經不法之徒過度傾倒廢土已不堪於農作
,雖經鈞府舉發並將部分不法之徒繩之以法,但畢竟公權力還是無法完全貫徹,
且其上之鐵皮屋現已拆除,是請待鈞府將系爭土地做有效完善規劃後再課徵應課
之稅」云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地價稅屬
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
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
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
之繳納義務」;準此,訴願人既為系爭 2 筆土地之所有人,自負有對該等土地
之管理維護與利用之責,而系爭 2 筆土地既經查獲未作農業使用,則訴願人尚
難以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土致其未能作農業使用而冀求免稅。又訴願人主張「依
司法院釋字第 674 號解釋,財政部 82 年 12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820570901
號函及內政部 93 年 4 月 12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69450 號令,因增加稅法規
定的條件和範圍而對人民課稅牴觸憲法,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失效」云云
,查司法院釋字第 674 號解釋之內容,乃在闡明上開兩項命令,就都市土地依
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均增加法律所無之
要件,而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與本案系爭 2 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
,經查自 94 年起已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申請人所訴,
洵屬對法令之誤解,訴願人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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