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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802024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2270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3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文:  
    訴願人  余○○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98 年 12 月 10 日北稅莊
一字第 098005186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鄉○○段○○小段○○○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於
86  年 5  月 7  日辦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楊○○、許○○等 2  人,惟原處分機關
所屬新莊分處仍誤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發單課徵 86 年至 9
7 年地價稅,嗣該分處於 98 年清查發現上開錯誤,遂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核退 8
6 年至 97 年地價稅 9,191  元,並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買土地後,地政機關官員建商許○○、楊○○官商勾結,把我的土地,即○○鄉○
○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割走,小民余○○納稅十年多,請主持公道,本人不願
退稅,請歸還我土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原有系爭土地係於 86 年 5  月 7  日辦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楊○○、
    許○○(各持分 1/2),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按,是依 80 年 7  月 1
    7 日修正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規定,以 86 年 9  月 15 日納稅義務
    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本案訴願人自 86 年起,即
    非系爭土地適法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已甚明確,惟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因
    漏未釐正地價稅稅籍主檔,而仍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發單課徵系爭土地 86 
    年至 97 年地價稅,致溢徵訴願人 86 年至 97 年地價稅計 9,191  元(86  年
    為 655  元、87-96 年各為 784  元、97  年為 696  元),因核屬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
    款者」,從而該分處於發現上開錯誤之日起二年內,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核退
    溢繳之 86 年至 97 年地價稅 9,191  元,並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揆諸首揭法
    令規定,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因官商勾結致違法移轉登記予楊○○、許○
    ○ 2  人,不願退還稅額,應歸還土地一節,惟原處分機關並非土地登記之主管
    機關,是訴願人如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法性仍有爭議,應向權責機關辦理
    ,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稅依本
    法第 40 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 9  月 15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
    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
    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
    ,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
    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
    、80  年 7  月 17 日修正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原有系爭土地係於 86 年 5  月 7  日辦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楊○○、
    許○○,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依 80 年 7  月 17 日修正之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規定,以 86 年 9  月 15 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則訴願人自 86 年起即非系爭土地適法之地價
    稅納稅義務人,已臻明確,惟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仍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
    ,並溢徵訴願人 86 年至 97 年地價稅計 9,191  元(86  年為 655  元、87-9
    6 年各為 784  元、97  年為 696  元),因新莊分處溢徵稅款行為核屬稅捐稽
    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
    繳稅款者」,從而該分處於發現上開錯誤之日起二年內,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
    核退溢繳之 86 年至 97 年地價稅 9,191  元並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揆諸首揭
    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返還土地部分,尚非屬訴願範圍,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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