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生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7 日北縣永社福字第 0
9900350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新生兒(林○宸)於 99 年 5 月 9 日出生於國外,同年 9 月 30 日
入境,並於 10 月 4 日至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
記,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婦女生育補助金申請,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所檢附之申
請文件,查得本案訴願人之申請案已逾臺北縣永和市婦女生育補助要點第 5 條所定
3 個月申請期限之規定,遂以北縣永社福字第 0990035085 號函駁回訴願人之補助申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民國 99 年 5 月 9 日產下一男嬰,恰又於公司要求派
駐海外(美國矽谷)分公司支援美國業務工作,此男嬰在美國出世,因本人工作
之關係無法於小孩出生 3 個月內回來設籍(此與一般民眾專程赴美生產,滿月
即回國之情況不同)申請生育補助…,本人認為政府鼓勵生育之本旨不應完全受
限於 3 個月設籍之期限,公務單位應依據個案之情況,判斷事實之合理性給予
補助,請酌以考慮同意本人之生育補助申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訴願人申請案件所檢附之戶籍資料顯示,訴願人之新生兒(林
○宸)於 99 年 5 月 9 日出生,依前揭規定,新生兒之父母一方即當於新生
兒出生後 3 個月內(即 99 年 8 月 9 日前)備齊相關文件向本所申請生育
補助,查本案新生兒母親(即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4 日始向本所申請,已
逾補助要點所規定之新生兒出生後 3 個月內之申請期限,事實明確,本所據以
函知訴願人不符本市生育補助資格,不予補助,合於法制,並無違誤。況本所立
法之初曾參酌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訂立 3 個月請領期限,實已顧及
市民申請所需之合理期程;又本所既訂有補助要點,即須依法執行,各申請案皆
平等適用,故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 6 條第 2 款規定:「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二、民政局。」,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本局
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人口政策科:人口政策規劃、宣導及推動
、..。」,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
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依據臺北縣永和市婦女生育補助要點所為否准婦
女生育補助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本府民政局承受。次按行為時臺北縣永和市
婦女生育補助要點第 5 條規定:「父母之一方應於新生兒出生日起 3 個月內
向本所提出申請,逾期視同放棄。」。
二、經查,訴願人之新生兒(林○宸)於 99 年 5 月 9 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新生兒之父母一方即當於新生兒出生後 3 個月內備齊
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生育補助。是核算訴願人申請生育補助金之期限,應
至 99 年 8 月 9 日前為止;雖訴願人陳稱其乃因公司事務奉派國外,致其無
法於新生兒出生 3 個月內回國設籍並請領補助,然訴願人並未具體指明其無法
回國設籍並請領補助之具體事證,僅以支援國外業務工作為由,實難採憑。故訴
願人遲至 99 年 10 月 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生育補助金之申請,此於訴願
人申請補助時顯已逾 3 個月之申請期間規定,事屬明確。本件訴願人未於法定
申請期間內申請生育補助金,依前揭要點第 5 條規定,視同放棄。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生育補助金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