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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6111350
旨: 因國民年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1741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1、5-2、5-3 條
國民年金法 第 1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6111350 號
    訴願人  黃○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  日北縣土社字第 099
00427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總清查時,發現訴願人黃○玉全家人口數列計 7  人,包含訴願人本人、父親(黃
○興)、母親(黃羅○秀)、夫(蘇○閔)、長子(蘇○毅)、長女(蘇○萱)、次
女(蘇○儀)。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最近一年即
97  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結果,以訴願人全家 97 年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
同)2 萬 2,909  元,超過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2  倍(98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2
倍為 2  萬 1,584  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第 1  目與第 2  目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自 100  年 1  月起註銷其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無工作,因聽力障礙近日才取得殘障手冊,一家五口全依
    靠其先生收入年薪 53 萬 7,744  元,平均一人每月 8,962  元並無超過標準 2
    萬 1,584  元,訴願人在此請求重新清查審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8  月 30 日受理訴願人「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重新清查之申請。經查本案訴願人申請案件之列計人口共
    7 人,原處分機關依據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 97 年之財稅資料及參閱相關法令
    計算基準審核,認申請資格不符,依法有據,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  倍者,自付 30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 7
    0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35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35 %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
    活費 1.5  倍,未達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 45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 55 %;在縣(市),由
    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27.5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27.5 %。」、同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認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二年重新清查一次。」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7 年 9  月 2
    4 日北府社助字第 09706914231  號公告,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審
    核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本府權限事項,委辦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並自中華
    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嗣據本府 100  年 1  月 20 日北府社助字第
    0991255516  號公告,公告委任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辦理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本府權限事項,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此合先
    敘明。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
    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認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 2  年重新清查一次。辦理第 1  項資格認定所需經費
    之補助,由保險人擬訂補助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本法第 46 條所定
    經費項下支應。」、同法第 13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其
    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
    (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
    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至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之;最
    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數
    額。」。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 %定之,並至
    少每 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
    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前項第 1  款第 2  目及第 3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
    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
    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 2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3  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前於 98 年 1  月 8  日向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申
    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經土城市公所依財政部財稅中
    心提供訴願人財稅資料審核結果,認定訴願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
    第 1  目規定,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爰以 98 年 2  月 13 日北縣土社字第 098004675  號函,認定訴願人符合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並准自 97 年 10 月起,每月自付保
    險費 30 %(337 元),政府補助 70 %(786 元)在案。今原處分機關依國民
    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
    查時,發現訴願人黃○玉全家人口數列計 7  人,包含訴願人本人、父親(黃○
    興)、母親(黃羅○秀)、夫(蘇○閔)、長子(蘇○毅)、長女(蘇○萱)、
    次女(蘇○儀)。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最近
    一年即 97 年度財稅資料查知,訴願人本人工作收入為 20 萬 7,421  元、利息
    收入為 1  萬 1,666  元,小計:21  萬 9,087  元;其父親黃○興工作收入為
    6 萬 939  元、動產及不動產收入為 36 萬元、利息收入為 4  萬 7,866  元,
    小計:46  萬 8,805  元;其母親黃羅○珍工作收入 4  萬 6,748  元、動產及
    不動產收入為 42 萬元、利息收入為 1  萬 7,636  元,小計:48  萬 4,384 
    元;其夫蘇○閔工作收入為 54 萬 3,689  元,小計:54  萬 3,689  元,核計
    訴願人全家每月總收入為 9  萬 2,705  元,其長女蘇○萱其他收入 1000 元,
    小計:1000  元;其次女蘇○儀工作收入為 20 萬 7,360  元,小計:20  萬 7
    ,36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2,909  元,已超過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
    用 2  倍(最低生活費用 2  倍為 2  萬 1,584  元),是依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人不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0  年 1  月起註銷其國民年金被保險人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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