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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6070670
旨: 因申請婦女生育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600561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民法 第 1055、1055-1、1055-2、1089、1094 條
訴願法 第 81、95、96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0 條
文:  
    訴願人  古○○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婦女生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26 日北縣永社
福字第 09900185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5 年 9  月 20 日設籍於本縣○○市,因其次女李○慧於 98 年 6  月
16  日出生,遂於同年 6  月 29 日至本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並於同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婦女生育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查得訴願人之配偶李○
傑戶籍設於屏東縣,不符合行為時臺北縣永和市婦女生育補助要點第 3  點第 1  項
第 1  款父母均設籍於該市之規定,前以 98 年 7  月 6  日北縣永社福字第 09800
23322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補助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以本府 99 年 3  月 25 日北府訴
決字第 0980702243 號函送達在案,原處分機關旋另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載明理由一為規定行政補助之法規欲作差別待遇之規範,其手
段須具與目的實質關聯性,不得將與事物本質無關之因素納入。依據永和生育補助之
原旨在於減緩人口結構老化,減輕生育兒女負擔,訴願人早於 85 年即設籍○○,新
生子女李○慧於 98 年設籍已達實質目的,與訴願人配偶設籍與否毫無關聯,且訴願
人之配偶往往因工作需要而南北奔波,甚至往返國內外。另申請資格載明父母任一方
為外籍或大陸配偶無法設籍者都可申請,明顯為差別待遇之惡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所就生育補助資格設限,除考量本市財政狀況為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亦
    兼顧社會福利資源之不重複領取原則而為規範,已多有縣市、鄉鎮市實施生育補
    助,其請領條件不一,為避免重複領取相關給付或補助,本所乃限制「新生兒父
    母雙方設籍」,應有其正當性;復參酌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2 條
    規定,申請人同時符合請領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老人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資格
    者,就政府津貼亦有不得為重複領取之限制。再衡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亦均就民眾設籍為一定期限之限制,方得享有選舉或全
    民健保加保之權利,又「臺北縣政府辦理 65 歲以上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
    之保險費補助要點」亦有設籍本縣一年方得為補助請領之限制;本所就地方制度
    法第 20 條第 3  款第 l  目為社會福利自治事項法規之訂定,且依循依法行政
    之原則行使之,就生育補助申請資格中訂定「父母雙方均應設籍」,審度應屬自
    治事項權限,且無違憲法平等原則,應合於法制。本所原在衡量財政可承受之福
    利支出範圍而訂立相對之設籍規定,駁回不符行為時法規所訂請領資格之申請案
    件,實屬合法性之行政處分。
二、訴願人訴稱其「早於 85 年即設籍,新生子女李○慧於 98 年設籍已達減少人口
    老化之實質目的,與訴願人配偶設籍與否毫無關聯」查全國實施生育補助相關措
    施之縣市、鄉鎮市,對申請補助資格多有「設籍期限」之限制,或為 4  個月、
    6 個月、9 個月、1 年、3 年,期限不等,並無全國一致性之標準,依地方制度
    法賦予之自治權限,由各實施補助之地方自治團體自行衡酌設定,其與「新生兒
    父母設籍」同為申請資格限制之條件;對比訴願人「新生兒父母雙方設籍」為不
    相關聯而以其設籍期限為度量之主張,同為申請條件且長短不一之設籍期限,其
    相對性似亦應有手段與目的實質關聯性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不當之虞,是否全
    國各級地方自治機關開辦生育津貼或鼓勵措施均不得對「父母設籍」及「設籍期
    限」有所限制方為適當;設若申請資格、條件限制確有違法、違憲之實,依地方
    制度第 30 條意旨,臺北縣政府所轄之鄉、鎮、市即應同受規範,訂定一致標準
    之補助申請資格,不得為差別之限制。再查以「新生兒父母雙方設籍」為請領補
    助要件者,略舉有臺北縣轄之雙溪鄉及泰山鄉、臺中縣烏日鄉、嘉義縣朴子市、
    高雄縣仁武鄉及六龜鄉實施之例,非本所獨為專擅,顯為地方自治權限之實現。
三、訴願人又稱「申請資格載明父母任一方作為外籍或大陸配偶無法設籍者卻可申請
    ,明顯為差別待遇之惡例」,依補助要點第 3  點第 1  項(二)「新生兒父母
    之任一方為外籍或大陸配偶,無法依法設籍者,須向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另
    一方父母須設籍本市 6  個月以上」,其僅規範父母之一方設籍本市,係考量「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規定,大陸地區為臺灣地區人民配
    偶,須經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至少 6  年以上之居留期限,並符合法定其他規定
    條件方得申請定居;又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
    偶,需每年合計有 183  天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 3  年以上,方得申請歸化
    中華民國國籍;外籍或大陸配偶未具與中華民國國民同等之遷徒或設籍自由,本
    所為不同請領資格之規定以保障外籍或大陸配偶與中華民國國民享有同樣之福利
    照顧,實服膺中華民國憲法第 5、7 條保障之平等權,具體實踐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 2  條第 1  項揭櫫之平等原則。
四、訴願人雖於 85 年 9  月 20 日設籍本市,新生兒於 98 年 6  月 16 日出生後
    於同年 6  月 29 日辦妥出生登記,惟新生兒父親於 86 年 12 月 2  日至 98 
    年 6  月 29 日期間均設籍屏東縣○○鄉,並無新生兒出生日前完成設籍本市之
    事實,與行為時臺北縣永和市婦女生育補助要點第 3  點第 1  項定「(一)新
    生兒父母應具合法婚姻關係,父母均設籍本市,…」及第 2  項「父母設籍或結
    婚登記須於新生兒出生日前完成」之請領資格不符,本所依法行政並無違法,爰
    依訴願法第 96 條重為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同法第 96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
    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準此,訴願之決定如係將原行政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者,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其處分之內容即應受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
二、次按上級機關得否對地方自治團體為監督,以及得為何種型態之監督,應依系爭
    事項為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以及系爭自治事項是否為憲法所保障之自治事項或
    法律所保障之自治事項,分別判斷。具體言之,地方自治團體就憲法所保障之自
    治事項,上級機關應尊重地方之決定,不得為任何之監督;就法律所賦予之自治
    事項,上級機關得為適法監督,但不得為適當監督,故上級監督機關認自治團體
    辦理自治事項時,有違反憲法或對中央法律之解釋有誤而撤銷其辦理該自治事項
    之行政處分,係屬上級機關對地方自治機關行使適法性之監督權(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參照)。依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鄉(鎮、市
    )之社會福利事項為鄉(鎮、市)之自治事項,而鄉(鎮、市)婦女生育補助,
    係鄉(鎮、市)之社會福利事項,據此,鄉(鎮、市)婦女生育補助係法律所賦
    予之自治事項,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意旨,上級機關對之自得行使
    適法性之監督。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29 日至本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其次女出
    生登記,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婦女生育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查
    得訴願人之配偶李○傑戶籍設於屏東縣,不符合行為時臺北縣永和市婦女生育補
    助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父母均設籍於該市之規定,前以 98 年 7  月
    6 日北縣永社福字第 0980023322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補助申請,訴願人不服,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
    ,理由略謂:「…規定行政補助之法規或行政命令欲作差別待遇之規範,須具與
    目的實質關聯性,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
    準。經查本補助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生育補助應符合下
    列資格之一:(一)新生兒父母應具合法婚姻關係,父母均設籍本市,且父母之
    一方需設籍 6  個月以上。』,其中以『合法婚姻』作為給予補助之標準,排除
    對於非婚生子女之補助,其對於非婚生子女之差別待遇,顯然違背生育補助所欲
    追求之目的,將與事物本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不無
    違背前揭憲法第 7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平等
    原則。又查新生兒僅與父或母一方設於同籍雖非常態,但常係因其父母基於現實
    經濟或生活上之考量而不得已,是以本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以父母均
    設籍該市為生育補助資格要件亦有不妥,職是,原處分機關依據本要點作成駁回
    訴願人申請之系爭處分縱無違法亦有不妥,爰予撤銷,原處分機關允應於檢討修
    正本要點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依前揭訴願決定理由,本府已然指明系爭要點
    以「合法婚姻」作為給予補助之標準,排除對於非婚生子女之補助,其對於非婚
    生子女之差別待遇,顯然違背生育補助所欲追求之目的,將與事物本質無關之因
    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違背憲法第 7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平等原則。生育補助雖係原處分機關自治權限之實
    現,本府前揭訴願決定係對原處分機關前以 98 年 7  月 6  日北縣永社福字第
    0980023322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補助申請作適法性之監督,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
    第 553  號解釋意旨,自是有據。
四、次查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民法第 1055 條至第 1055 條之 2、第 1
    089 條第 2  項、第 1094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故而生育補助金之發放當以
    子女設籍之生活所在地最具密切連繫關係,而父或母之設籍及設籍期間係子女是
    否確實以該地為生活所在地之參酌標準,職是,原處分機關逕以「新生兒父母雙
    方設籍」為限制,自欠缺其正當關聯性,本府前揭訴願決定理由對此已予指正,
    並命原處分機關應於合理期間內,本職權依法定程序修正系爭要點。本府前開訴
    願決定已認原處分機關前次否准訴願人之補助申請有違誤,依前揭訴願法第 95
    條、第 9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其處分之內容應受訴願決定意旨之拘
    束。
五、再查原處分機關稱「為避免重複領取相關給付或補助,限制『新生兒父母雙方設
    籍』,應有其正當性」云云,按限制「新生兒父母雙方設籍」,並非避免重複領
    取生育補助之必要手段,原處分機關以「新生兒父母雙方設籍」為避免重複領取
    生育補助之手段,與比例原則不無違誤。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本府前揭訴
    願決定意旨,重新為系爭處分,依上揭訴願法第 95 條、第 96 條規定,既有違
    誤,其主張限制新生兒父母雙方設籍,係為避免重複領取相關給付或補助,亦不
    足採,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此外,國籍係一個人成為一個國家構成員之資格與身分證明,個人因為具有此種
    「地位」或「資格」,即成為「國民」,而得自國家享受一定的權利,並須對國
    家負擔一定義務,故對於國籍取得應有一定之規範與限制,因此,原處分機關縱
    係出於善意體諒外籍或大陸配偶之設籍受我國國籍法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之規範致無法直接設籍,而訂定系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2  款:
    「新生兒父母之任一方為外籍或大陸配偶,無法依法設籍者,須向戶政機關完成
    結婚登記,另一方父母須設籍本巿 6  個月以上。」,亦不應與本國人民生育補
    助申請資格之限制有差異對待,其差異對待與平等原則有違;另原處分機關舉本
    縣雙溪鄉、泰山鄉亦以「新生兒父母雙方設籍」為請領補助要件,按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對於本縣各鄉(鎮、市)公所生育補助事件,均會與本案為相同之處理
    ,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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