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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6050128
旨: 因申請婦女生育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124329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7 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0 條
文: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婦女生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7 日北縣永社
福字第 099000333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6  日設籍於本縣永和市,訴願人因其長女林○湘(下稱新
生兒)於 99 年 1  月 2  日出生,遂於同年 1  月 16 日至本縣永和巿戶政事務所
辦理出生登記,並於同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婦女生育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後,認本案依所附戶籍謄本顯示新生兒之父親(即訴願人之配偶)林○瀚戶籍於 9
9 年 1  月 16 日遷入,不符臺北縣永和市婦女生育補助要點第 1  款第 3  點新生
兒出生前父母均設籍於該市之規定,爰以 99 年 1  月 27 日北縣永社福字第 09900
03335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補助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 6  日遷入永和市,並於 98 年 7  月 31 日完成結婚登
    記,由於醫生告知預產期約為 98 年 12 月間,因代產期間行動不便,故除先以
    電話向公所人員詢問如何申請生育補助相關事宜外,亦 98 年 12 月初至永和市
    公所下載相關申請表格,按臺北縣永和市所頒布之 97 年修正永和市婦女生育補
    助要點,可知該規定係於 97 年 1  月 1  日實施,97  年 3  月 25 日修訂,
    本人符合 97 年修正永和市婦女生育補助要點之生育補助資格。
二、查臺北縣永和市公所駁回訴願人之申請理由卻不是 97 年修正永和市婦女生育補
    助要點,而是以 99 年修正永和市婦女生育補助要點,該修正要點係於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然訴願人於 98 年 6  月至 98 年 12 月間,卻未見臺北縣永和
    市公所宣導或公告,試問又如何能期待訴願人知悉該補助要點未來有可能修正或
    如何修正?請依法重新審查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訴願人申請案所檢附之戶籍資料顯示,訴願人之新生兒林○湘於 99 年 1  月
    2 日出生,依前揭說明,新生兒之父母自當依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要點所
    定資格請領生育補助;依據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明訂「新生兒父母應
    於……,父母均設籍本巿,且父母之一方設籍本巿達 6  個月以上……」;及第
    3 點第 2  項規定「前項新生兒父母設籍本巿須於新生兒出生日(含)前完成;
    父母設籍期限以新生兒出生日往前推算」,本所準此審查訴願人之申請案,其檢
    附之戶籍資料顯示新生兒父親林○瀚原住台北縣新店巿,於 99 年 1  月 16 日
    方將戶籍遷入本巿,未於新生兒出前完成設籍本巿,事實明確,本所據以函知訴
    願人不符本巿生育補助資格,不予補助,合於法制。
二、本所「補助要點」修正案於 98 年 12 月 23 日公告,並函送本巿各里辦公處張
    貼宣導,同年 12 月 25 日(於訴願人新生兒出生前)登錄本所網站首頁公告訊
    息,並將要點全文張貼於網站首頁供民眾查閱,訴願人訴稱從官網上都無法得知
    相關資訊,顯非事實,且亦無訴願人訴稱於 99 年 1  月 3  日之後方將修正要
    點更新於網站之情事,訴願人所述,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據,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上級機關得否對地方自治團體為監督,以及得為何種型態之監督,應依系爭事
    項為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以及系爭自治事項是否為憲法所保障之自治事項或法
    律所保障之自治事項,分別判斷。具體言之,地方自治團體就憲法所保障之自治
    事項,上級機關應尊重地方之決定,不得為任何之監督;就法律所賦予之自治事
    項,上級機關得為適法監督,但不得為適當監督,故上級監督機關認自治團體辦
    理自治事項時,有違反憲法或對中央法律之解釋有誤而撤銷其辦理該自治事項之
    行政處分,係屬上級機關對地方自治機關行使適法性之監督權(司法院釋字第 5
    53  號解釋參照)。依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鄉(鎮、市
    )之社會福利事項為鄉(鎮、市)之自治事項,而鄉(鎮、市)婦女生育補助,
    係鄉(鎮、市)之社會福利事項,據此,鄉(鎮、市)婦女生育補助係法律所賦
    予之自治事項,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意旨,上級機關對之自得行使
    適法性之監督,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補助既然是給予人民財產上的利益,不論其是否全然屬於授益行為,如
    果涉及對受補助者或第三人基本權利的限制,或侵犯其他憲法原則時,則必須適
    用法律保留原則;否則,僅須有預算法的依據,並且透過主管機關公布的法規,
    依循依法行政的原則行使之,若不違反平等權,無行政濫權之虞,即可為之,反
    之則否。規定行政補助之法規或行政命令欲作差別待遇之規範,須考量手段與目
    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即手段須具與目的實質關聯性,不得將與事物本
    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542  號解
    釋理由書:「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
    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按關於社會政策之立
    法,依本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之意旨,在目的上須具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
    之正當性,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亦即須考量手段與
    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自明。
二、再按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98  年 12 月 10 日總統
    簽署)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
    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
    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併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益。」均明白揭
    櫫平等原則之基本內涵,然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司法院釋
    字 485  號解釋明釋:「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
    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憲法係以促進民生福
    祉為一項基本原則,此觀憲法前言、第 1  條、基本國策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
    0 條之規定自明。本此原則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
    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
    施。前述措施既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
    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
    ,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
    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準此,憲法第 7  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
    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即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
    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
    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 211、412 號解釋意旨亦明。因此,平等原
    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
    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
三、本案經查原處分機關為落實照顧該轄婦女及鼓勵生育,以因應人口結構高齡化問
    題能獲得改善,依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訂定臺北縣永
    和市婦女生育補助要點(下稱本補助要點)。惟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542  號
    解釋理由書,本要點有其目的上正當性,其以行政規則定之,法規位階亦無違誤
    ,惟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是以,若欲作差別待遇之規範
    ,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按國家生育補助所追求之目的
    係為促進人口成長並使兒童能在經濟充裕下獲得良好的生長環境以提高人口品質
    ,此亦為本補助要點之立法目的,此目的之追求屬具重要政府利益性質,故而,
    規定行政補助之法規或行政命令欲作差別待遇之規範,須具與目的實質關聯性,
    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惟查本補助要
    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生育補助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
    )新生兒父母應具合法婚姻關係,父母均設籍本市,且父母之一方需設籍 6  個
    月以上。」,其中以「合法婚姻」作為給予補助之標準,排除對於非婚生子女之
    補助,其對於非婚生子女之差別待遇,顯然違背生育補助所欲追求之目的,將與
    事物本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不無違背前揭憲法第 7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平等原則。又查新生兒僅
    與父或母一方設於同籍雖非常態,但常係因其父母基於現實經濟或生活上之考量
    而不得已,是以本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以父母均設籍該市為生育補助
    資格要件亦有不妥,職是,原處分機關依據本要點作成駁回訴願人申請之系爭處
    分縱無違法亦有不妥,爰予撤銷,原處分機關允應於檢討修正本要點後另為適法
    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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