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意外殘廢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10 日北縣莊社
字第 099006147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新莊市市民,其於 98 年 3 月 14 日因車禍意外
受傷致殘廢,嗣於 99 年 9 月 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意外殘廢補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後,以訴願人已逾行為時臺北縣新莊市市民意外死亡及殘廢補助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申請期限,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補助申請,向本府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據民法及保險法規定,請求之日起,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減,故
本人認知以為申請政府相關補助期間應該以二年內為申請期限。本人發生車禍後
就持續住院開刀治療,並在 98 年 6 月起持續作復健治療已超過一年以上時間
,經過一年後才有機會讓亞○醫院開診斷書及殘障手冊,如依臺北縣新莊市民意
外補助條例規定需一年內申請辦理,是否不合乎情理法的規定,這也剝奪了臺北
縣新莊市民應有的權益,也違反了中華民國民法申請失能殘廢保險理賠補助二年
期限規定之公平公正原則,請查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時效制度之設,其目的在於避免因請求權人懈怠不行使權利
致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又依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第 3 款第 2 目之
規定,鄉(鎮、市)之社會救助為鄉(鎮、市)之自治事項,故本所制定本自治
條例並對於補助之對象、範圍、要件、補助金額多寡、申請期限及除外條款等,
自得依自治權限加以規範與限制。本所依臺北縣新莊市市民意外死亡及殘廢補助
自治條例辦理,非依民法、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辦理補助,且為確保法律安定
,對於市民申請殘廢補助之期限規定為 1 年內,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為無理
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 6 條第 10 款規定:「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十、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局
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二、社會救助科: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照
顧、國民年金保險費之負擔及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認定、急難救助、醫療補助、
災害救助、遊民輔導、社會救助機構及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輔導與管理等
事項。」,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
不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依據臺北縣新莊市市民意外死亡及殘廢補助自治條例所為
否准意外殘廢補助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社會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為照顧市民,於其遭逢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時能提供社會救助,
協助市民生計並提供其親屬生活保障,依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第 3 款第 2 目
之規定,制定臺北縣新莊市市民意外死亡及殘廢補助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
)。按本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意外傷害致殘廢,自意外發生日起
1 年內持事故證明書及醫生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市公所申請,逾期申請視為
放棄,不予受理。」、本自治條例第 11 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三、卷查訴願人於 98 年 3 月 14 日因車禍意外受傷致殘廢,依本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應於意外發生日起 1 年內持事故證明書及醫生診斷證明書等相
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意外死亡及殘廢補助,惟訴願人遲至 99 年 9 月 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又縱認訴願人有因不應歸責之
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按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
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
因消滅後 1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本件訴願人主張經過一年持續治療才
可開立診斷書及殘障手用(99 年 8 月 13 日始取得),認定有殘廢事實,則
其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之原因亦於 99 年 8 月 23 日消滅,而訴願人並
未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遲至 99 年 9 月 8 日始提出申請
,亦已逾申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意外殘廢補
助已逾申請期限,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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