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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5040127
旨: 因違反戶籍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1358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11、48、79 條
文:  
    訴願人  周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8  日罰字第 600  號
罰鍰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其三女周○箴為禁治產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 96 年 5  月 22 日裁定,宣告周○箴為禁治產人,該裁定並於 96 
年 6  月 21 日送達於訴願人。訴願人迄 99 年 1  月 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監
護登記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未於該裁定確定後 30 日內辦理是
項禁治產監護登記,原處分機關遂依戶籍法第 79 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頒之戶籍罰鍰處
罰金額基準表,以首揭罰鍰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年事已高,不熟諳法律,收到法院裁決書後,法院並未告知須辦理禁治產監護
登記,後經人指點必須辦理登記,且可於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無奈就近前往北市戶
政事務所辦理遭拒…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表示欲前往北市某戶政事務所辦理被拒,惟目前戶政機關依內政部 96 年 1  
月 3  日台內戶字第 0950179008 號函釋,監護登記已可異地辦理,應無訴願人所提
北市之戶政事務所拒絕受理之情事…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11 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
    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同法第
    79  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
    登記之申請者,處 3  百元以上 9  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
    9 百元罰鍰」,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因其三女患有精神疾病,於 96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
    告其三女為禁治產人,經法院於 96 年 5  月 22 日裁定宣告,該裁定並於 96 
    年 6  月 21 日送達於訴願人,惟訴願人收到法院裁決書後,並未於該裁定確定
    後 30 日內辦理是項禁治產監護登記之申請,迄 99 年 1  月 8  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系爭監護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已逾法定應辦理之 30 日
    期限而未為監護登記之申請,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違反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處最低 3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雖主張其不知須辦理禁治產監護登記,及其後曾前往北市某戶政事務所
    辦理是項禁治產監護登記被拒云云,惟訴願人主張其不熟諳法律乙節,尚無解免
    其逾期申請之責任,且依內政部 96 年 1  月 3  日台內戶字第 0950179008 號
    函釋規定,監護登記於 96 年 2  月 1  日起已可異地辦理,是訴願人空言主張
    異地辦理被拒,亦難採憑,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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