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周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8 日罰字第 600 號
罰鍰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其三女周○箴為禁治產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 96 年 5 月 22 日裁定,宣告周○箴為禁治產人,該裁定並於 96
年 6 月 21 日送達於訴願人。訴願人迄 99 年 1 月 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監
護登記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訴願人未於該裁定確定後 30 日內辦理是
項禁治產監護登記,原處分機關遂依戶籍法第 79 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頒之戶籍罰鍰處
罰金額基準表,以首揭罰鍰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年事已高,不熟諳法律,收到法院裁決書後,法院並未告知須辦理禁治產監護
登記,後經人指點必須辦理登記,且可於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無奈就近前往北市戶
政事務所辦理遭拒…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表示欲前往北市某戶政事務所辦理被拒,惟目前戶政機關依內政部 96 年 1
月 3 日台內戶字第 0950179008 號函釋,監護登記已可異地辦理,應無訴願人所提
北市之戶政事務所拒絕受理之情事…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11 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
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同法第
79 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
登記之申請者,處 3 百元以上 9 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
9 百元罰鍰」,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因其三女患有精神疾病,於 96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
告其三女為禁治產人,經法院於 96 年 5 月 22 日裁定宣告,該裁定並於 96
年 6 月 21 日送達於訴願人,惟訴願人收到法院裁決書後,並未於該裁定確定
後 30 日內辦理是項禁治產監護登記之申請,迄 99 年 1 月 8 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系爭監護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已逾法定應辦理之 30 日
期限而未為監護登記之申請,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違反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處最低 3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雖主張其不知須辦理禁治產監護登記,及其後曾前往北市某戶政事務所
辦理是項禁治產監護登記被拒云云,惟訴願人主張其不熟諳法律乙節,尚無解免
其逾期申請之責任,且依內政部 96 年 1 月 3 日台內戶字第 0950179008 號
函釋規定,監護登記於 96 年 2 月 1 日起已可異地辦理,是訴願人空言主張
異地辦理被拒,亦難採憑,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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