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22566人
號: 995031366
旨: 因戶籍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186039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89 條
訴願法 第 89 條
戶籍法 第 13、16、17、41、48 條
文:  
    訴願人  林○貴
    參加人  張○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11 日北縣店戶字第 09900
10666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5  月 13 日以其未成年子女張○琦、張○文等 2  人(以下簡稱
系爭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街 6  號 12 樓之 2  之
事實,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之規定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8 年 5  月 18 
日會同勤區員警、里長相關人員進行查證,確認系爭未成年子女居住於上址之事實,
並以 98 年 5  月 19 日北縣店戶字第 0980003913 號函、98  年 6  月 6  日北縣
店戶字第 0980004500 號函附催告書、98  年 6  月 12 日北縣店戶字第 098000464
3 號函、分別通知參加人(系爭未成年子女之父)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遷徙登記,因參
加人逾期未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依據戶籍法第 48 條規定,於 98 年 7  月 3  日將
系爭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逕為辦理遷徙登記,並以 98 年 7  月 6  日北縣店戶字第 0
980005512 號函號通知參加人持戶口名簿、身分證至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補註,
併裁處參加人新臺幣(以下同)900 元罰鍰。參加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前經本
府以該行政處分適用法規不無疑義,爰以 99 年 11 月 5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90559
102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 992090618)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以系爭 99 年 11 月 11 日北縣店戶字第
09900106661 號函限期訴願人辦理撤銷系爭未成年子女遷入登記,逾期將逕為撤銷。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及參加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到府
。茲摘敘訴辯及參加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臺北縣政府第 992090618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6  日
      北縣店戶字第 0980005512 號處分,前揭處分的處分相對人是參加人張○發,
      該決定書的訴訟標的是「張○發應繳納 900  元罰鍰」,至於訴願人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未成年子女遷入登記,並非前揭訴願決定書訴訟標的,本就
      無參加人就訴願人申請辦理系爭未成年子女遷入登記申請乙案有置喙之餘地,
      因此該遷入登記早在 98 年 7  月 3  日原處分機關逕為辦理登記後 30 日,
      處分即已確定。原處分機關不察,竟將處分標的完全不同兩案混為一談,以訴
      訟標的為「張○發繳納 900  元罰鍰處分應撤銷」之臺北縣政府第 992090618
      號訴願決定書為由,作為撤銷系爭未成年子女遷入登記之依據,實有張冠李戴
      違法之嫌。
(二)臺北縣政府第 992090618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原處分機關依
      戶籍法第 17 條規定同意訴願人辦理系爭未成年子女遷入登記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相反的全部理由均在闡述原處分機關以參加人違反戶籍法第 16 條第 l
      項規定,而課處 900  元罰鍰適法性有所疑義。然而原處分機關不察,原應依
      照前揭訴願決定書,將 98 年 7  月 6  日北縣店戶字第 0980005512 號處分
      撤銷即可,並另作處分返還參加人業已繳納之罰鍰,卻誤將原已適法系爭未成
      年子女遷入登記予以撤銷,違法之處甚為明顯。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提及 98 年 7  月 6  日北縣店戶字第 0980005512 號文僅為撤銷繳納
      罰款部分,然本函尚附有簽辦系爭未成年子女之內部簽陳,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屬不可公開閱覽之範疇,就本案而言為內部作業,當屬歸納本文號無訛,就行
      政機關對外而言,該文號說明事項即為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闡釋
      前揭文之性質甚明。
(二)訴願人與參加人皆同為該系爭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訴願人與參加皆屢向
      本所提出異議,然戶政機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僅為登記機
      關並非裁判機關,就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事件,協議不成時仍請訴願人循私
      法途逕裁判為是。
(三)案經本所遵請內政部釋示,為本案系爭未成年子女生父張○發(參加人)以系
      爭未成年子女因國內就學為由,主張得不辦理遷出登記一節,係按系爭未成年
      子女之生母林○貴女士(訴願人)申請渠等二人遷入本轄,本所依法令受理並
      據其提供住所查證確認居住事實後辦理催告程序,通知生父張○發先生(參加
      人)辦理遷徙登記。然生父逾期不辦理,為正確戶籍及落實戶籍法精神,本所
      始依戶籍法第 48 條規定逕為遷徙登記在案。既經系爭未成年子女生母林○貴
      女士提出申請(訴願人),及基於正確戶籍資料並真實反映民眾居住現況,應
      依戶籍法第 17 條及同法第 48 條規定辦理等語。
三、參加意旨略謂:
(一)參加人及訴願人為系爭未成年子女之親生父母,是法定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9 條第 l  項有明文規定。由於參加人及訴願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指定意思不一致,而衍生出行政救濟事件。按理參加人
      及訴願人應循民事訴訟解決爭議。理由為依民法第 1089 條第 2  項「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酌定之。」,法務部 95 年 3  月 27 日法律第 0950009954 號闡釋所謂重
      大事項應包括子女住所指定。
(二)參加人之系爭未成年子女因國內就學寄居於臺北縣○○市○○街 6  號 12 樓
      之 2,而新店戶政事務所以戶籍法第 17 條第 l  項「由他鄉(鎮、市、區)
      遷入 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之規定,將參加人之未成年子女逕行遷
      徒,未查戶籍法第 16 條第 l  項「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
      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及戶籍法 13 條「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
      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是可以因為國內就學而不需辦理遷出,或辦理遷出須經法定共同行使之父
      母雙方同意。但由於本案父母雙方行使意思不一致,應待法院審判之後,得知
      正確法定代理人,新店戶政事務所即可正本清源行使行政作業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
    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 3  個月以上,應為
    遷入登記。」、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
    人。」、第 48 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
    之(第 l  項)。…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第 4  項)。」;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56 年判字第 60 號判例揭示:「戶籍遷
    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徒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綜合以上規定,可知遷徙登
    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當事人如有居住事實經戶政事務所催告後屆期仍不辦
    理者,戶政事務所自應依法逕為遷徙登記。
二、又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所涉有關戶籍法第 16 條及第 17 條等規定適用遷徙登記疑
    義,復以 99 年 11 月 22 日北縣店戶字第 0990011111 號函層轉臺北縣政府民
    政局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案經內政部以 99 年 12 月 1  日台內戶字
    第 0990236561 號函釋略以:「…二、本案未成年人生父張○發先生以未成年人
    張○琦、張○文因國內就學為由,主張得不辦理遷出登記乙節,按未成年人之生
    母林○貴申請該等二人遷入貴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依據其申請查證確認居住事
    實後,依法催告生父張○發辦理遷徙登記。鑑於張○發屆期不辦理,戶政事務所
    始依戶籍法第 48 條規定逕為遷徙登記在案。本案既經未成年人生母林○貴女士
    提出申請,經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並依法催告生父辦理遷徙登記而當事人屆期不
    辦理,基於正確戶籍資料並真實反映民眾居住現況,應依同法第 17 條、第 48
    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 98 年 5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未成年子女遷徙登記
    時,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係居住於臺北縣○○市○○街 6  號 12 樓之 2  之事實
    ,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8 年 5  月 18 日會同勤區員警、里長相關人員進行
    查證,確認系爭未成年子女居住於上址已逾 4  個月,此為訴辯及參加人所不爭
    執。如系爭未成年子女現仍居住於上址尚未遷徙,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改制前行
    政法院 56 年判字第 60 號判例及內政部 99 年 12 月 1  日台內戶字第 09902
    36561 號函釋意旨,基於正確戶籍資料並真實反映民眾居住現況,原處分機關仍
    應依戶籍法第 17 條、第 48 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先行釐清
    本案法規適用疑義,並再為查明系爭未成年子女居住現況,即遽為訴願人不利之
    處分,似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