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5031021 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民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21 日北民生字第 0
99044486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提起訴願,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21 日北民生字第 0990444864 號函
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業經本府於 99 年 8 月 23 日北府民生字
第 0990670741 號函,以系爭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規定無
效之情形,依同法第 113 條 1 項規定確認其為無效,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於法即有未合,亦無實益。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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