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5030909 號
訴願人 陳○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23 日北縣板戶字第 990
00847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7 月 19 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外人李陳
○英養父母姓名戶籍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外人李陳○
英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長黃○戶內記載,姓名黃陳氏○英,稱謂「媳婦仔」,個
人事由欄「昭和 6 年 10 月 15 日養子緣組入戶」;而光復後 35 年 10 月 1 日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僅於親屬細別欄登載其為「戶長之養女」,並無任何養父母姓名
之記載;其後於 40 年 8 月 30 日與李○元結婚冠夫姓為「李陳○英」仍保留其本
姓,「李陳○英」媳婦仔身分如轉換為養女,須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
係,爰請訴願人補正「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收養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
」等足資證明文件。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40 條規定:「『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
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
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
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第 41 條規定:「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
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 1079 條訂立書面契約或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
,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
二、陳氏○英日據時期在戶長駱氏柑仔戶內事由欄記載「…黃○-昭和 6 年 10 月
15 日養子緣組除戶」。黃陳氏○英日據時期在戶長黃○戶內稱謂欄記載「媳婦
仔」,但個人事由欄記載「…昭和 6 年 10 月 15 日養子緣組入戶」(備註:
黃陳氏○英被收養時僅一歲)。光復後第一次申請戶籍登記申請書稱謂當事人欄
記載「戶長黃○」,關係欄當事人記載「長女黃陳○英」,親屬細別記載「戶長
之養女」。35 年 10 月 l 日初次設籍謄本稱謂欄記載「戶長黃○、稱謂養女
」,黃陳○英個人事由欄記載「民國 20 年 10 月 15 日收養為養女」。40 年
8 月 25 日與李○元結婚,李陳○英戶籍謄本個人事由欄仍然記載「黃○之養女
」,之後於 42 年 12 月 22 日與夫李○元創立新戶後,戶籍謄本始漏記有被黃
○收養之記事。李陳○英從日據戶籍謄本至今現戶謄本仍未有記載與黃○終止收
養之記事。
三、另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關於童養媳(俗稱媳婦仔)其情形有二種,一種為將
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面收養之子女,一種非以將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之單純收
養關係。
四、綜上,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所有戶籍謄本載明,足以證明李陳○英係黃
○之養女無誤。另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40 條、第 41 條規定,訴願人
起訴分割共有物時係向戶政機關申請李陳○英戶籍謄本時由戶籍謄本記載得知李
陳○英為黃○之養女,提供該戶籍資料給法院,法院也同樣認定李陳○英為黃○
之養女,對其生父無繼承權判決確認在案,僅是法院不像地政事務所一樣需要現
戶戶籍謄本有無記載養父母,才有依據可以認定有無繼承權之事。
五、又戶籍謄本記載「收養」部分,戶政機關是根據當事人書面申請,才會在戶籍謄
本上記載「養女」字樣,若當事人未申請,戶政機關會自行幫當事人記載上去嗎
?難道上開戶籍謄本上記載「黃○養女」是戶政人員自己杜撰、無中生有出來的
嗎?不是依據當事人所申請而登記的嗎?現原處分機關不認定上開戶籍謄本所登
記李陳○英係黃○之養女之記事,推翻原始戶籍謄本資料記載養女之事實,要訴
願人提供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收養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之證明文件,
是強人所難。
六、李陳○英 00 年 0 月 00 生,20 年 10 月 15 日被黃○收養,依 19 年 12
月 26 日修正民法第 1079 條規定係「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
子女者,不在此限」,黃○將李陳○英自幼養撫養長大而出嫁,且在 35 年 10
月 l 日初次設籍謄本稱謂欄記載「戶長黃○、稱謂養女」,黃陳○英個人事由
欄記載「20 年 10 月 15 日收養為養女」。由此足可以證黃○收養李陳○英為
養女,只是後來之戶籍謄本轉漏記載了。
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上開戶籍謄本記載內容也認定陳氏○英已被黃○收養,對陳
○獅無繼承權,故無列李陳○英為被告。訴願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訟中將李
陳○英之戶籍資料從日據、光復至現今電子戶籍謄本全數提供給法院參酌並無遺
漏戶籍資料,法院係根據戶謄本之記載等,而做出之判決,並非訴願人提供不實
戶籍資料或未提供確正戶籍資料誤導法院判決。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准補填李陳
○英之養父母姓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陳氏○英」於日據時期「昭和 6 年 10 月 15 日養子緣組入戶」戶長黃
○戶內,其以本姓冠上戶長姓為「黃陳○英」、稱謂「媳婦仔」,「昭和 6 年
」即為「民國 20 年」;次查光復後 35 年 10 月 1 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戶
長黃○之戶內人口黃陳○英之稱謂為「長女」,僅於親屬細別欄登載其為「戶長
之養女」,其仍以本姓冠上戶長姓為「黃陳○英」,而非從養家姓「黃○英」,
且未有養父母姓名之記載;又 35 年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簿冊記載戶長黃○之戶內
人口黃陳○英之事由欄「民國 20 年 10 月 15 日收養為養女」、稱謂「養女」
、親屬細別「養女」,原處分機關曾傳真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請協查有無「
黃○」與「黃陳○英」之收養登記相關文件,回復查無資料;「黃陳○英」嗣於
40 年 8 月 30 日與李○元結婚,去「黃」姓以本姓冠夫姓為「李陳○英」,
亦無記載任何養父母之姓名;當事人李陳○英「媳婦仔」身分如轉換為「養女」
,依法務部 97 年 10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29767 號、98 年 1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4728 號函釋,須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收養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發生收養
關係。
二、訴願人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確認李陳○英
對其生父無繼承權在案云云。本案訴願書提及未提供法院「李陳○英」之無記載
養父母現戶戶籍謄本,訴願人未提供正確戶籍資料,致影響李陳○英之繼承權,
李陳○英可向法院聲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或恢復繼承權之訴。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係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並非對於
李陳○英與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所為,對於李陳○英與養父母收養關係身
分存在與否,尚難認有拘束力。訴願人可循司法訴訟途徑確認其等收養關係存在
與否,俟取得確定判決後再持憑相關判決或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辦理登記,原處
分機關以 99 年 7 月 23 日北縣板戶字第 0990008471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李陳
○英與養父母「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養父母「以收養申請書向戶務機關申報
為養女」等足資證明文件,並無違誤之處。
三、本件養子緣組入為媳婦仔之事係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
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按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 74 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
法第 1079 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始能認其具有民
法第 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又收養事實認定及確認,非行政機關權限,應循
司法途逕解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同法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
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
後通知本人。」。
二、次按法務部 97 年 10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29767 號函釋:「說明二、按
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所謂養媳(媳婦仔)與養女,其與養家之身分關係完
全不同,養媳係以將來必成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於其本姓上冠以養
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養女
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
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媳婦仔與養女經收養後,其身分雖可互為轉換,惟
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
(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7 月版,第 136 及第 403 頁參
照)。媳婦仔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
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本部 80 年 1 月 30 日法 80 律字第 0
1701 號、84 年 12 月 22 日 84 法律決字第 29676 號函參照)。…」、98
年 1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4728 號函釋:「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
當時之習慣,媳婦仔與養女經收養後,其身分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
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本部編「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7 月版,第 136 及第 403 頁參照)。又按在養
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
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
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
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
婦仔身份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 74 年)
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
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 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本部 84 年
12 月 5 日(84)法律決字第 8159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494
號判決參照)。…」。
三、卷查本案訴外人李陳○英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長黃○戶內記載,個人事由欄
「昭和 6 年 10 月 15 日養子緣組入戶」,其以本姓冠上戶長姓為「黃陳○英
」、稱謂「媳婦仔」;次查光復後 35 年 10 月 1 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戶長
黃○之戶內人口黃陳○英之稱謂為「長女」,僅於親屬細別欄登載其為「戶長之
養女」,其仍以本姓冠上戶長姓為「黃陳○英」,非從養家姓「黃○英」,且未
有養父母姓名之記載;又民國 35 年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簿冊記載戶長黃○之戶內
人口黃陳○英之事由欄「民國 20 年 10 月 15 日收養為養女」、稱謂「養女」
、親屬細別「養女」,係以本姓冠上戶長姓,亦未有養父母姓名之記載;其後「
黃陳○英」於 40 年 8 月 30 日與李○元結婚,去「黃」姓以本姓冠夫姓為「
李陳○英」,亦無記載任何養父母之姓名;另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23 日
協請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查復有無「黃○」與「黃陳○英」之收養登記相關
文件,案經回覆查無資料,揆之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訴外人李陳○英是否具備
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身分之收養要件,尚無從認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確認李陳
○英對其生父無繼承權在案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
關係存在與否,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
所判斷,亦不同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
8 年度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分割共有物,對於李陳○英與養父
母收養關係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要難認有拘束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李
陳○英尚無足認其「媳婦仔」身分已轉換為『養女』,爰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
,請訴願人另補正「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收養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
女」等足資證明文件,以憑審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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