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4120643
訴願人 ○○食品工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21 日北經工
字第 099043238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4 月 26 日至本縣○○市○○街○○巷○號建築物稽查,發
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並領有工廠登記證,惟現場勘查結果,其
工廠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或熱能、廠地、廠房面積皆與原登記不符,違反行為時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
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或恢復登記事項,並處以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陳稱:「本公司深知現址之處理非長久之計,乃積極於去(98)年起尋找更大
之工廠用途,作為遷廠之打算。…於桃園縣楊梅地區購得工廠用途一塊,…預定(10
0) 明年上半年將可完工,並遷廠;屆時所有問題將一併解決。」、「針對臺北縣政
府經濟發展局之處罰公文,期限 1 個月、2 個月之改善,實乃強人所難,…」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於 99 年 4 月 26 日至本縣○○市○○街○○巷○號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
於該址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並領有工廠登記證,惟現場勘查結果,其工廠生產
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或熱能、廠地、廠房面積皆與原登記不符,違反行為時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明確,故本局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雖訴願人稱
明(100) 年後將遷廠,然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及相關規定,並非因此可作為免為辦理
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
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
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工廠設廠
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
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工廠申請設
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或熱能及用水
量。六、廠地及建築物面積。…」、「工廠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時,工廠負責人
非經取得變更設立許可,不得辦理工廠登記。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工廠負責
人應辦理變更登記。」、「工廠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
其限期補辦;屆期不補辦者,處工廠負責人 5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並
再通知限期補辦;屆期仍不補辦或依法不得准予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行為時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第 10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6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第 27 條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原工廠登記所登記機具設備動力總數 2.7 馬力、廠地總面積
620.5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4 月 26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計
有機具設備食品生產製造設備機組(含成型機、包裝機)3 組、煮鍋及攪拌機具
5 具、小型鍋爐 1 臺、包裝設備(含打包機、盒裝機)2 組,該地廠地、廠房
面積為 1800 平方公尺,其機具設備馬力數量及廠地、廠房面積皆已超出原登記
事項,此有採證照片 8 幀及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故訴願人雖有辦理工廠登
記,然現場勘查結果,其工廠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或熱能、廠地、廠房面積
皆與原登記不符,核其行為已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原有所據,惟違反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工廠負責
人為裁處對象,為行為時同法第 27 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裁
處對象即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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