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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4120568
旨: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4988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7、3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4120568 號
    訴願人  黃○○即○○○電子遊戲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7 日
北經商字第 099034786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街○○號○樓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暗中從事賭博
行為,於 99 年 1  月間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業經該局於 99 年 4  月 15 
日以北縣警板行字第 00990015118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且亦以 99 年 4  月 16 日北縣警板行字第 099001539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本於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以該商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系爭 99 年 4  月 27 日北經商字第 09903
47868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止。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貴局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擴大解釋,而逕向訴願人所
經營商號處以停業處分有所違誤;所謂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涉及賭博等行
為,須經檢察機關起訴後才為「情事明確」而處以停業處分,非僅係警方移送書至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有「情事明確」。且訴願人及員工皆未至任何檢、警機關製
作筆錄,何來「訴願人移送書」,請求原處分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依經濟部 95 年 3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500526610  號函釋略以:「電子遊戲
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
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所為命訴願人停業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請
求原處分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
    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次按經濟部 95 年 3  月 22 日
    經商字第 09500526610  號函釋略以:「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
    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
    處分…」。
二、本件獨資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商號,其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限
    制級)」。該場所於 99 年 1  月 27 日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賭博行為並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本件違
    規事證,堪予認定。再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構成
    要件之認定,主管機關有其權限,訴願人所陳,於法有所誤會。職是,原處分機
    關以該商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規定,爰依同
    條例第 31 條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止,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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