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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4120189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1795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2、23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4120189
    訴願人  蘇○○即○○食品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1 日北經工
字第 09900677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1  月 15 日至本縣○○市○○街○○巷○號○樓建築
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未辦理工廠登記,已違反行為
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99 年 1  月 21 日以北
經工字第 0990067700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勒令其停工並處以新臺幣(下同)5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礙於經費無法將店面裝飾,○○食品行並非只是工廠的經營模式,其尚有店面做
銷售之窗口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1  月 15 日前往本縣○○市○○街○○巷○號○
樓稽查,現場計有機械設備攪拌機 3  台、包子成型機 1  台、蒸籠 2  組、烤箱 1
台、成型機 3  台,並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且該地廠地、廠房面積及馬力數皆
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已符合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故本局認
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 
    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
    在此限。」、「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
    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
    9504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
    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
    公告事項第 2、3 項,即一定面積係場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
    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謂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
    .25 千瓦以上。又依據經濟部 91 年 6  月 13 日經授中字第 09130153970  號
    函解釋意旨,係指於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糖果(烘焙食品業
    )之製造零售者,並無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適用。另有關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製造
    零售,98  年 6  月 4  日起係指須於同一門牌範圍內製造、加工並有明顯之展
    售行為(如:有店面、攤位、成品展示及標名售價等),再加上其成品未經包裝
    或裝箱,符合以上條件者,則無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適用。
二、卷查本案,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1  月 15 日前往本縣○○市○○街○○
    巷○號○樓,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現場計有機械設備攪
    拌機 3  台、包子成型機 1  台、蒸籠 2  組、烤箱 1  台、成型機 3  台,此
    有採證照片 10 餘幀及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該地廠地及廠房面積皆已達到前
    揭經濟部公告之標準(本件廠地廠房面積皆為 150  平方公尺)。經查訴願人並
    未辦理工廠登記,核其行為已違反前揭法律規定,訴願人雖稱其在門口擺放桌椅
    充當收銀台,並以此做為銷售窗口云云,惟查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之違規事實
    明確,且於建築物外觀標示上無從得知其是否有零售行為,於內部亦無任何零售
    標價之張貼或陳列,揆諸上開經濟部 91 年 6  月 13 日經授中字第 091301539
    70  號函解釋意旨以觀,尚難謂無工廠管理法之適用;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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