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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4111083
旨: 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498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26、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4111083 號
    訴願人  ○○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強
    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蔡靜娟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9  日北經商字第 099072817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 3  萬元並命其依法辦妥登記前立即停
止營業之部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1  號 3  樓經營資訊休閒業務,經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於 99 年 7  月 5  日 15 時 30 分前往臨檢,發現訴願人
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即經營資訊休閒業務,且有容留未滿 18 歲之少年 2  名於
店內之情事,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於依法辦妥登
記前立即停止營業。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同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裁處 3  萬元,並命於依法辦妥登記前立即停止營業之部分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未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原處分書所載「臺北縣
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範資訊休閒業之構成要件有「依法辦
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向鈞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及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業經行政院於 98 年 4  月 11 日以院台財字第 0980011
62  號及院臺經字第 0980084531 號令發布廢止,故自同年月 13 日起即不再核發營
利事業登記證。換言之,自 98 年 4  月 13 日起欲經營資訊休閒業者,除仍須依公
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外,無需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
得營業。訴願人係於 98 年 8  月 14 日由經濟部准予設立登記在案之公司,所營事
業包括「資訊休閒業」,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竟於 99 年 7  月 5  日派員前往訴
願人之營業場所稽查,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而處 3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營
業,顯然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原處分自不足以維持,應予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局檢查當時查獲 2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於店內消費,經檢查人員記載於紀錄
表上,並經現場人員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查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 4  條之規定已修正,是以訴願人及賦予訴願人有向本局辦理申請核准經營資訊
休閒業之義務,而非修法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本局 99 年 8  月 9  日北經
商字第 0990728174 號函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或不當,建請鈞府駁回訴
願,維持按章裁罰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務」及「營業場
    所內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而為裁罰之處分,然訴願理由僅針對原處分所執「
    未經核准登記」之違法情事及其裁罰之部分不服,對於「營業場所內容留未滿 1
    8 歲人士」之違法情事及其裁罰,並未予以爭執,則本件僅就前者予以審究,合
    先敘明。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
    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
    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核定後發布;…。」、同法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改制前(下同)
    臺北縣政府依前揭地方制度法規定,就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制
    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
    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
    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
    1 號令公布施行,嗣經新北市政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
    0 號公告繼續適用在案。
三、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除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於開始營業前,
    應經本局核准符合第 2  項營業場所各項規定後,始得營業……。」次按同自治
    條例第 7  條規定:「違反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四、卷查本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臨檢時,發現訴願人未經
    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即經營資訊休閒業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自治
    條例第 7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予以裁罰。惟查原處分機關裁罰時,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條文規定並未課予訴願人登記之義務,準
    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命於依法辦妥登記前立
    即停止營業,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俾資適法。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業經本府認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
    義、執行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爰以 9
    9 年 10 月 15 日北府訴行字第 0990996085 號函否准在案,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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