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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4101436
旨: 因擴展工業申請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24848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產業創新條例 第 3、65 條
文:  
    訴願人  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擴展工業申請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5  日北經工字第 099106254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鎮○○○段 4
57  及 455-6  地號土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不符產業創新
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及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 4
條等規定為由,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6 年間獲經濟部認定屬低污染事業後即向縣政府申請
    拓展工業,臺北縣政府以 96 年 11 月 19 日函要求補件,本公司補件後,縣政
    府又以 97 年 1  月 10 日函要求再次補件。嗣承辦員認為經濟部認定函經過時
    間過長,要求重向經濟部申請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經濟部以 99 年 2  月 1  日
    函予以認定;其間縣政府並未以公文告知註銷申請案,故本公司以補件方式續辦
    ,原處分機關不應以訴願人 99 年 6  月 9  日補件日期視為重新申請日期,並
    適用新法而退回申請。另系爭號函說明三所稱訴願人之案件申請原因為「增闢必
    要道路」乃誤植,在此更正為「拓展工業」。請撤銷系爭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前案業以 97 年 1  月 10 日函退回申請書件,可知業已駁回其申請。且
      舊法亦規定申請人應自經濟部核發低污染事業認定函文起一年內,向地方工業
      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拓展計畫;然訴願人於 96 年 2  月 15 日取得經濟部認定
      函後,並未於期限內辦理完成,且經濟部 99 年 2  月 1  日函亦廢止其 96 
      年 2  月 15 日之認定函,足認本案非屬續辦性質。本案訴願人申請日期為 9
      9 年 6  月 9  日,應適用 99 年 5  月 14 日生效之「產業創新條例」及其
      子法辦理之。
(二)訴願人工廠地址為基隆市○○○路 277  號,本件申請使用土地為改制前臺北
      縣○○鎮○○○段 457、455-6 第號土地,不符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
      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 4  條所定應屬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土地
      之規定。又產業創新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興辦工業人須因「擴展工業
      」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始得辦理使用地變更
      編定;惟訴願人 99 年 6  月 9  日申請時,其原因乃填寫「增闢必要道路」
      ,99  年 10 月 28 日補件時亦然,不符上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予以退件,
      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產業創新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
    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
    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工業用
    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
    申請審查辦法第 4  條規定:「興辦工業人申請使用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應與原
    廠土地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係以不符產業創新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及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
    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 4  條等規定為由,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案。惟依首揭規定,產業創新條例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並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逕否准本件訴願人之申請案,乃踰越前開關於
    法定權限之規定。據此,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號函,係屬無事務權限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於法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以符法制。應由具法定權限之機關依法辦理
    ,始屬適法妥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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