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擴展工業申請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5 日北經工字第 099106254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鎮○○○段 4
57 及 455-6 地號土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不符產業創新
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及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 4
條等規定為由,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6 年間獲經濟部認定屬低污染事業後即向縣政府申請
拓展工業,臺北縣政府以 96 年 11 月 19 日函要求補件,本公司補件後,縣政
府又以 97 年 1 月 10 日函要求再次補件。嗣承辦員認為經濟部認定函經過時
間過長,要求重向經濟部申請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經濟部以 99 年 2 月 1 日
函予以認定;其間縣政府並未以公文告知註銷申請案,故本公司以補件方式續辦
,原處分機關不應以訴願人 99 年 6 月 9 日補件日期視為重新申請日期,並
適用新法而退回申請。另系爭號函說明三所稱訴願人之案件申請原因為「增闢必
要道路」乃誤植,在此更正為「拓展工業」。請撤銷系爭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前案業以 97 年 1 月 10 日函退回申請書件,可知業已駁回其申請。且
舊法亦規定申請人應自經濟部核發低污染事業認定函文起一年內,向地方工業
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拓展計畫;然訴願人於 96 年 2 月 15 日取得經濟部認定
函後,並未於期限內辦理完成,且經濟部 99 年 2 月 1 日函亦廢止其 96
年 2 月 15 日之認定函,足認本案非屬續辦性質。本案訴願人申請日期為 9
9 年 6 月 9 日,應適用 99 年 5 月 14 日生效之「產業創新條例」及其
子法辦理之。
(二)訴願人工廠地址為基隆市○○○路 277 號,本件申請使用土地為改制前臺北
縣○○鎮○○○段 457、455-6 第號土地,不符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
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 4 條所定應屬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土地
之規定。又產業創新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興辦工業人須因「擴展工業
」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始得辦理使用地變更
編定;惟訴願人 99 年 6 月 9 日申請時,其原因乃填寫「增闢必要道路」
,99 年 10 月 28 日補件時亦然,不符上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予以退件,
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產業創新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
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
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工業用
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
申請審查辦法第 4 條規定:「興辦工業人申請使用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應與原
廠土地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係以不符產業創新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及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
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 4 條等規定為由,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案。惟依首揭規定,產業創新條例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並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逕否准本件訴願人之申請案,乃踰越前開關於
法定權限之規定。據此,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號函,係屬無事務權限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於法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以符法制。應由具法定權限之機關依法辦理
,始屬適法妥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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