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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4091198
旨: 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380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3、31、4 條
文:  
    訴願人  廖○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16 日北經商字第
099089347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改制前(下同)台北縣○○市○○路 0  段 182  巷 3  弄 54 號 6  樓
經營「國○獅友聯誼會」,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
9 年 9  月 16 日到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於上開場所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
椅 6  組,並對使用者收取每人基本消費新臺幣(以下同)1 百元,提供不特定人士
消費唱歌使用,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命訴願人於 1
5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訴願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該處為本人私人住宅,客廳處裝設有卡拉 ok 視聽設備 1  組,主要目的為本
      人於週休假日休閒時娛樂所使用,屬私人場所,私人使用之性質。
(二)本人邀親戚朋友前來聯繫感情,場地部分由本人無償提供,而席間因所需要之
      茶水零食、使用文具紙張或議事擴音裝置等視聽設備而產生之費用,依社會慣
      例的使用者付費原則,由當次與會者以費用均攤方式或由個人以捐獻、請客等
      一般民間私人交誼方式處裡,沒有商業活動行為產生。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本局 99 年 9  月 1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訴願人
      所經營之營業場所內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及桌椅 6  組,並收取清潔費
      為每人 1  百元,提供泡茶下棋等娛樂,依經濟部頒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其性質屬 J701030  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營
      利事業),並有對價行為,依法應辦理商業登記。又其內部裝潢格局、消費方
      式及所使用之視聽設備均與一般家用樣態有所不同,依照經驗及論理法則,難
      認其無營業視聽歌唱業之情事。
(二)另依現場紀錄表內容,其收取每人 1  百元清潔費係屬定額方式收取,並非訴
      願人所稱均攤方式,且現場紀錄表亦經訴願人簽名捺印無誤。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
    方式經營之事業。」、同法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
    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同法第 31 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
    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又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
    2 號公告:「公告…商業登記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9  月 1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地點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6  組,並對使用者收取每人清潔費
    1 百元,此均經訴願人簽名並捺手印確認,復按其內部裝潢格局、消費方式及所
    使用之視聽設備均與一般家用樣態有所不同,依照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認其無營
    業視聽歌唱業之情事,訴願人主張該處為其私人住宅,該等設備之主要目的為供
    週休假日休閒時娛樂所使用,屬私人場所,私人使用之性質等語,核非可採。
三、又訴願人復主張該等收費方式係依社會慣例的使用者付費原則,由當次與會者以
    費用均攤方式或由個人以捐獻、請客等一般民間私人交誼方式處裡,沒有商業活
    動行為產生等語,亦與前揭紀錄表所載訴願人對使用人收取每人清潔費 1  百元
    一節不合,而該表既經訴願人簽名並捺手印確認,應為真實,是訴願人所辯,不
    足憑採,而該清潔費之收取,應認為訴願人以營利為目的經營事業之獲利,此等
    事業之經營即為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3  條所規定之商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
    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商業,違反同法第 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限
    期訴願人辦妥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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