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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4081214
旨: 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10503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26、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4081214 號
    訴願人  林○金即網○○鄰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17 日北經商字第 099087927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街 90 號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99 年 7  月 12 日 19 時 5  分許派員前往臨檢,發現現
場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士 1  名,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
,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有關容留未滿 18 歲開罰一事,本人實在無法接受。限制未滿 18 歲使用電腦與
    網路,與保護兒童實在想不出有什麼關聯,資訊休閒業不過是提供電腦與網路的
    資訊休閒中心,這些設備在現今的圖書館、學校、補習班及飯店都有相同的設備
    ,為什麼就只有設立資訊休閒服務業的店家提供電腦給未滿 18 歲之青少年使用
    就是犯法?
二、由於法令訂定的不合理,如此不合理的法令叫業者如何遵從,為此網咖工會已多
    次向縣府與議會陳情,並由議員召開公聽會,當時經發局副局長也在場與會,並
    承諾將會以勸導取代開罰。
三、本店被查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這天,因為是暑假這位同學家長要上班,不放心小
    朋友暑假期間一個人在家才拜託我們代為看管,並協助利用網路資訊來完成暑假
    功課,本店也是秉持網咖管理條例的初衷保護兒童的前提下同意讓他留下,今天
    這樣為社區服務還被開高額罰單實在令人難以信服,請重行裁量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99 年 9  月 8  日北縣警重刑字第 0990045389 號
函及其附件所示,該場所取得合法商業登記(統一編號:10507604;登記營業項目:
資訊休閒業),店內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並把玩遊戲使用,係合法經營之資
訊休閒業者,惟查察當時查獲店內容留 1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消費中,經現場警方
人員記載於臨檢紀錄表上,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
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
    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
    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布;…。」、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改制前(下同)臺北縣
    政府依前揭地方制度法規定,就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制定「臺
    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
    公布施行,嗣經新北市政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
    告繼續適用在案。
二、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臺北縣○○市○○街 90 號經營「網○○鄰企業社」,登記營
    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99 年 7  
    月 12 日 19 時 5  分許派員前往臨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士 1  名
    ,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99 年 9  月 8  日北縣警重刑字第 0990045
    389 號函檢送之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前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
    員管理,現既遭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法令訂定的不合理,如此不合理的法令叫業者如何遵從;被查獲當天
    係幫忙代管小朋友,如此為社區服務還被開高額罰單實在令人難以信服云云。惟
    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
    自治事項」,因資訊休閒業管理屬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範疇,故其亦應屬自治事項
    。又「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本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
    6 條及第 28 條規定制定,經臺北縣議會三讀通過,報請經濟部核定後由本府公
    布施行之自治法規,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自應遵守並受其拘束,是訴願人上開
    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8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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