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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4081140
旨: 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9889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26、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4081140 號
    訴願人  王○惠即○○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26 日北經商字第 099081295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83 號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99 年 8  月 16 日 4  時 25 分許派員前往臨檢,發現現
場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士 2  名,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
,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雇用人員陳○忠於 99 年 8  月 16 日凌晨 2  時 20 分發現有未滿 18 歲
    進入本店時立即請其離開,二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於當日凌晨 2  時 21 分離開
    ,本店員工只有一名值班,該二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又於凌晨 3  時 17 分偷溜
    進來,本店員工因幫其他客人排除電腦故障而未發現,並於 4  時 2  分警方臨
    檢始發現。
二、本店員工力陳並未對該二位未滿 18 歲有任何營利之行為,也並非有意容留等等
    敘述,皆記錄於臨檢筆錄中,並有監視錄影為佐證,盼能查明並撤回原處分。
三、「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士,所謂容留理應是主觀意識之認同或許可收容之,而
    本店員工除了早先發現時即驅趕其離開並且沒有對其營利,如此怎謂之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士?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99 年 8  月 19 日北縣警永刑字第 0990029058 號函及其
附件所示,該場所取得合法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9664181;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
閒業等 9  項),店內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並把玩遊戲使用,係合法經營之
資訊休閒業者,惟臨檢當時查獲其營業場所內容留二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經警方人
員記載於紀錄表上,並經現場人員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臺北縣
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
    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
    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布;…。」、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改制前(下同)臺北縣
    政府依前揭地方制度法規定,就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制定「臺
    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
    公布施行,嗣經新北市政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
    告繼續適用在案。
二、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臺北縣○○市○○路 83 號經營「○○企業社」,登記營業項
    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99 年 8  月 1
    6 日凌晨 4  時 25 分許派員前往臨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士 2  名
    ,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99 年 8  月 19 日北縣警永刑字第 0990029
    058 號函檢送之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前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
    員管理,現既遭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本店員工陳述並未對該二位未滿 18 歲有任何營利之行為,也並非
    有意容留,盼能查明並撤回原處分云云。惟按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係指未滿 18 歲之人士不得進入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而言,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既經查獲有未滿 18 歲人士
    進入之情事,即已違反上開規定,至於其有無在場內消費則非所問,是訴願人所
    訴,顯有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8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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