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5007人
號: 994080732
旨: 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655622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26、28 條
文:  
    訴願人  陳○○即○○電視遊樂器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6  
月 1  日北經商字第 099050105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
9 年 5  月 26 日 19 時 45 分許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現場容留未
滿 18 歲人士 3  名,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
號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太嚴厲,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普通
    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 15 歲者於上課時間、晚上 10 時以後進入或滯留,非屬
    電子遊戲場的網咖業者,沒理由被更嚴苛的規定限制,且當初訂定網咖條例是希
    望在保護青少年、輔導網咖業者正常發展中取得平衡,如今扼殺網咖業者發展,
    有必要重新檢討。
二、派出所給本人的資訊是上課期間及晚上 10 點後不準未滿 18 歲進入,本人並無
    故意違反之情事,本人依派出所給的訊息行事,敬請詳查,還小百姓信譽及清白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局 99 年 5  月 26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其附件所示,該場所取得合
法商業登記(統一編號:78219762;登記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等 9  項),店內設
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並把玩遊戲使用,係合法經營之資訊休閒業者,惟臨檢當
時查獲 3  名未滿 18 歲人士於店內消費,經稽查人員記載於紀錄表上,並經現場人
員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
確,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
    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
    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
    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本
    府依前揭地方制度法規定,就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制定「臺北
    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本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
    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
    核定,並據本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在
    案。
二、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經營「○○電視遊樂器店」,登記
    營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5  月 26 
    日 19 時 45 分許,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士 3  名,此有
    99  年 5  月 26 日現場紀錄表、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資訊休閒業現場人員清
    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前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
    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現既遭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裁處訴願人最
    低額罰鍰 3  萬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太嚴厲,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 15 歲者於上課時間、晚上 10 時以後進入
    或滯留,非屬電子遊戲場的網咖業者,沒理由被更嚴苛的規定限制云云。惟按縣
    (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自治事項,為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
    所明定,因資訊休閒業管理屬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範疇,故其屬自治事項。又「臺
    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本府依據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6 條
    及第 28 條規定制定,經臺北縣議會三讀通過,報請經濟部核定後由本府公布施
    行之自治法規,其對本縣居民產生拘束及規範效力,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自應
    遵守並受其拘束,是以,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