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1 日北經公字第
0990289888 號罰鍰及沒入處分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擅自於本縣○○市○○路○○號內(即
訴願人所屬資源回收場所內)設置 2.07 公秉之鐵製圓型儲油槽 1 座,內有儲存柴
油約 1,200 公升,供車輛及動力機械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依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並參酌行政罰法第 8 條及
第 18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4 萬元罰鍰,並沒入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
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向○○公司購買柴油計 3 次,單次購買柴油量均未超過法定 2,000 公升以
上,且該柴油僅提供訴願人所有之廢棄物回收場作業之車輛及現場動力機械使用,對
外均無營業銷售牟利之行為。被查獲之儲油槽面積二次測量均未相符,98 年 9 月
4 日現場查獲之柴油僅 1,200 公升,依常理違規事實認定,理應依現場查獲違規之
事實做為處罰之依據…,請撤銷原處分之裁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案係由訴願人引導至該儲油槽現場,並由訴願人親自丈量其實際高度與直徑等
,經再扣除槽體厚度,以此計算其實際內容積總和為 2165 公升。惟訴願人及違法供
油廠商○○公司現場指稱,該槽體約有 1 公分之厚度,為免衍生雙方爭議,遂由○
○公司進行第二次量測,並以槽體厚度 1 公分為依據,復經計算其內容積總和為 2
071 公升,此仍超出「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2 項內容
積總和 2 公秉以上之規定容量,且依現場紀錄表及警方調查筆錄均證明訴願人在場
。綜上,顯示訴願人所云查獲之儲油槽二次丈量有誤,為狡辯之詞。
本案已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參照法務部 94 年 3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04539
號函釋、臺北縣政府 99 年 3 月 9 日訴願決定書(案號:98471824 號)及行政
罰法第 8、18 條第 1、3 項規定,考量被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資力、免除處罰等情節,核處訴願人 34 萬元罰鍰,亦
無悖於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
理 由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
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石油管理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次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三、違
反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
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分別為
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縣○○市○○路○○號內(即訴願人所屬資
源回收場所內)設置 2.07 公秉之鐵製圓型儲油槽 1 座,內有儲存柴油約 1,2
00 公升,供車輛及動力機械使用,違反前揭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規定,原應依
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裁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此有本府聯合稽
查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案件現場紀錄表、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書、調
查筆錄、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惟本會考量原處分機關於石油管理法及
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施行後,未能及時於過渡期間內向本縣轄內
已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廣為宣導周知,其僅藉由本縣工業會、商業會等公會
轉知所屬會員,亦未能證明各該公會是否確實轉知所屬會員,故以原處分機關容
有未盡宣導之責,前以本府 99 年 3 月 9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81067876 號函
檢送訴願決定書為「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處
分機關爰另作成系爭處分。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第 3 項)。」
,是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屬實,然因其可受非難之程度較為
輕微,原處分機關衡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並考量訴願
人所陳之意見,爰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
訴願人 34 萬元罰鍰並沒入其加油設施,核其處分,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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