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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4070303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2911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2、23 條
文:  
    訴願人  李○○即○○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2 日北經工
字第 09900351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1 月 23 日至本縣○○市○○路○段○○巷○之○號
○棟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電子零件製造、加工,未辦理工廠登記,已
違反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23 條規
定,以首揭號函勒令其停工並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短時間也無法租到適合的廠房,因 98 年 5  月遷至此地,搬遷的資金也才剛花費,
希望縣府能體恤小老百姓生活不易,讓我們繼續在原地工作、生活,我們非常願意繳
交租金給縣府,也因教育程度不高,對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實在無法瞭解,希望政府不
要繼續對我們罰鍰,取消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1 月 23 日前往本縣○○市○○○段○○小段○○之○
地號稽查,現場計有機械設備攻牙機 5  臺、繞線機 1  臺,並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且該地廠地、廠房面積皆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已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故本局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
    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
    此限。」、「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
    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
    04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
    告事項第 2、3 項,即一定面積係場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
    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謂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
    5 千瓦以上。
二、卷查本案,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1 月 23 日至本縣○○市○○路○段○
    ○巷○之○號○棟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電子零件製造、加工,現
    場計有機械設備攻牙機 5  臺、繞線機 1  臺,此有採證照片 5  幀及勘查紀錄
    表附卷可稽,且該地廠地及廠房面積皆為 450  平方公尺,已達到前揭經濟部公
    告之標準。經查訴願人並未辦理工廠登記,核其行為已違反前揭法律規定,訴願
    人雖稱對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實在無法瞭解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之違規
    事實明確,是其所稱,尚無法阻卻其違規之責,核不足採。是以,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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