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即○○工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2 日北經工
字第 09900349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1 月 23 日至本縣○○市○○路○段○○巷○之○號
○棟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機械零件加工、製造,未辦理工廠登記,已
違反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勒令其
停工並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短時間也無法租到適合的廠房,希望縣府能體恤小老百姓生活不易,讓我們繼續在原
地工作、生活,我們非常願意繳交租金給縣府,也因教育程度不高,對於工廠管理輔
導法實在無法瞭解,希望政府不要繼續對我們罰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1 月 23 日前往本縣○○市○○○段○○小段○○之○
地號稽查,現場計有機械設備 CNC 車床 3 臺、車床 3 臺、天車 1 臺、空壓機
1 臺、鑽床 3 臺、砂輪機 1 臺,並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且該地廠地、廠房
面積皆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已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故本局認
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
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
此限。」、「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
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
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告事項第 2、3 項,即一定面積係
場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謂一定電
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
三、卷查本案,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1 月 18 日至本縣○○市○○路○段○
○巷○之○號○棟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機械零件加工、製造,現
場計有機械設備 CNC 車床 3 臺、車床 3 臺、天車 1 臺、空壓機 1 臺、
鑽床 3 臺、砂輪機 1 臺,此有採證照片 5 幀及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該
址廠房面積為 95 平方公尺,已達到前揭經濟部公告之標準。經查訴願人並未辦
理工廠登記,核其行為已違反前揭法律規定,訴願人雖稱對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實
在無法瞭解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故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其所稱,尚
無法阻卻其違規之責。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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