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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4070258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2415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2、23 條
文:  
    訴願人  陳○○即○○工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2 日北經工
字第 09900349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1 月 23 日至本縣○○市○○路○段○○巷○之○號
○棟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機械零件加工、製造,未辦理工廠登記,已
違反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勒令其
停工並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短時間也無法租到適合的廠房,希望縣府能體恤小老百姓生活不易,讓我們繼續在原
地工作、生活,我們非常願意繳交租金給縣府,也因教育程度不高,對於工廠管理輔
導法實在無法瞭解,希望政府不要繼續對我們罰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1 月 23 日前往本縣○○市○○○段○○小段○○之○
地號稽查,現場計有機械設備 CNC  車床 3  臺、車床 3  臺、天車 1  臺、空壓機
1 臺、鑽床 3  臺、砂輪機 1  臺,並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且該地廠地、廠房
面積皆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已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故本局認
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
    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
    此限。」、「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
    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
    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告事項第 2、3 項,即一定面積係
    場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謂一定電
    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
三、卷查本案,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1 月 18 日至本縣○○市○○路○段○
    ○巷○之○號○棟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機械零件加工、製造,現
    場計有機械設備 CNC  車床 3  臺、車床 3  臺、天車 1  臺、空壓機 1  臺、
    鑽床 3  臺、砂輪機 1  臺,此有採證照片 5  幀及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該
    址廠房面積為 95 平方公尺,已達到前揭經濟部公告之標準。經查訴願人並未辦
    理工廠登記,核其行為已違反前揭法律規定,訴願人雖稱對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實
    在無法瞭解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故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其所稱,尚
    無法阻卻其違規之責。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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