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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4070174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1689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2、23 條
文:  
    訴願人  林○即○○商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0 日北經工
字第 099006081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街○巷○號建築物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經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於 99 年 1  月 15 日稽查發現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違反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99 年 1  月 20 日北經工字第 0990060
819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勒令其停工並處以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商行位置於○○○○里(○○市場),十多年來從事簡易麵條麵皮加工,屬小型規
模,並無產品特別印刷或包裝,業務量並未達到廠規模。自製自售,皆販售一般消費
者,屬傳統早市,也於店門口展示販售,名牌標籤明示清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1  月 15 日至現場稽查,於現場同一門牌內卻未發現有
明顯販賣零售之事實,僅有數具機械設備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並無訴願人所稱「免
辦工廠登記」之情況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
    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
    在此限。」、「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
    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第 10 條第 1  項
    及第 2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
    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
    、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告
    事項第 2、3 項,即一定面積係場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謂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
二、卷查本案,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1  月 15 日至本縣○○市○○街○巷○
    號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現場計有機械設備
    攪拌機 1  臺、壓條及裁切機 1  組、蒸氣炊煮槽 1  臺、冷凍櫃 2  臺、空壓
    機 1  臺、切割機 1  臺,此有採證照片 13 幀及工廠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且
    該址廠房面積為 75 平方公尺,已達到前揭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處分,固有所據。惟按經濟部 91 
    年 6  月 13 日經授中字第 09130153970  號函釋意旨,如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
    事麵包、麵條、豆腐、糖果之製造零售者,並無「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適用,本
    案經本府派員至現場調查,訴願人所經營之商行位於傳統市場,店內確有從事麵
    條製造之事實,一般消費者亦得依訴願人所掛之價目表向其購買商品,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有販賣零售之事實,似有率斷,依前揭經濟部函釋意旨,原處
    分非無疑義,爰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另查原處分機關對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意旨所規定之「於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食品
    自製自銷」,自行解釋須於同一門牌範圍內製造、加工並有明顯之展售行為(如
    :有店面、攤位、有成品展示及標明售價等),另須再加上其成品未經由包裝或
    裝箱,符合以上條件者,始無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適用。然原處分機關前開認定,
    係增加法令所無之規定,故不予援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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