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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4070058
旨: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06748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6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2、17、17、20、31、31 條
文:  
    訴願人  林○仁即○○電子遊戲場及○○電子遊戲場
    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12 日
北經登字第 098095412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設立於本縣○○市○○路○號○樓、○○市○○路○號○樓之「○○電子遊藝場」
及「○○電子遊藝場」,前於訴外人孫○○為負責人期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查獲現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案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 95 年 11 月 16 日 95 年度易字第 1619 號判決現場管理人王○○等人賭博
罪確定。嗣訴願人於 96 年 1  月 5  日分別登記為上揭「○○電子遊藝場」(96
年 6  月 7  日名稱變更為○○電子遊戲場)及「○○電子遊藝場」(96  年 6  月 
7 日名稱變更為○○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廢止訴願人之
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6 年 1  月 5  日經核准變更為址設本縣○○市○○路○號○樓及本
    縣○○市○○路○號○樓獨資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及「○○電子遊戲場」
    商號負責人,其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
二、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 11 月 16 日 95 年度易字第 1
    619 號裁判書所載,針對「員工」判決確定等內容逕行裁處。經查,該判決書所
    載之員工係「林○義」所僱用之員工,其與「○○電子遊藝場」及「○○電子遊
    藝場」(即「○○電子遊戲場」及「○○電子遊戲場」之前身)前負責人之關係
    為何,客觀上不足以確認,故經發局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有關前揭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 11 月 16 日 95 年度易字第 1619 號判決
    書所載,「○○電子遊藝場」及「○○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為「林○義」
    而非登記負責人「孫○○」,其二人間之關係,經本人自行調查後發現,林○義
    係向孫○○承租經營○○電子遊藝場及○○電子遊藝場,並有兩人所訂定之租賃
    契約書足以證明兩人之租賃關係。依經濟部 90 年 12 月 20 日經商字第 09002
    270180  號函所釋:「查縣市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注意事項載有『本
    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之字樣。是以,承租人在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
    記前,即在核准登記之營業場所營業,雖出租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營利事
    業登記證載有『本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故承租人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
    異,似有旨揭條例第 15 條規定之適用。」;另經濟部 89 年 89 年 10 月 9  
    日經商字第 89220539 號函亦有釋示:「未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
    證者不適用第 31 條規定。」。前揭二函釋意謂承租電子遊戲場經營者,係屬未
    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之規定,尚無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林○義向孫○○承租經營○
    ○電子遊藝場及○○電子遊藝場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 22 條規定移送法院辦理,其所涉賭博之犯罪行為,則應移請司法機
    關依刑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可,不應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之規定予
    以處分。
四、「○○電子遊藝場」及「○○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為「林○義」而非登記
    負責人「孫○○」,「孫○○」既與 95 年易字第 1619 號裁判書尚無關係,訴
    願人亦無概括承受其「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
    登記事項。」處分之義務。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濟部 97 年 4  月 21 日經商字第 09700548120  號函釋示略以:「…有關本
    條例雖未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定義設有規範,惟參酌本條例第 12、17、20 條
    之規範內容,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可視為電子遊戲場
    業之業者。是以,本條例第 17、31 條之處罰客體為電子遊戲場業者,若負責人
    或受雇從業人員任一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依本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
    ,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本局認本件有上述經濟部
    函釋之適用。
二、本局就訴願人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及「○○電子遊戲場」所為之廢止商業
    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
    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經濟部 97 年 4  月 21 日經商
    字第 09700548120  號函釋示略以:「…有關本條例雖未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
    定義設有規範,惟參酌本條例第 12、17、20 條之規範內容,舉凡負責人、營業
    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可視為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是以,本條例第 17
    、31  條之處罰客體為電子遊戲場業者,若負責人或受雇從業人員任一者,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依本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
    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本府 96 年 12 月 1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
    公告:「公告…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經查「○○電子遊藝場」及「○○電子遊藝場」,前於訴外人孫○○為負責人期
    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現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與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 11 月 16 日 95 年度易字第 1
    619 號判決現場管理人王○○等人賭博罪確定,依上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經濟部 97 年 4  月 21 日經
    商字第 09700548120  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廢止「○○電子遊藝場」及「○
    ○電子遊藝場」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固非無據,然依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 11 月 16 日 95 年度易字第 1619 號判決主文所示:「
    …王○○,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 6  月…」,經查王
    ○○等人並非訴願人所僱用,訴願人於 96 年 1  月 5  日分別登記為「○○電
    子遊藝場」及「○○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渠是否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規範之違法業者,即有疑義,是以,原處分機關是否
    得據以系爭號函廢止訴願人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無疑義。
三、復查本件,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 779  次審議會議審議,訴願人及原處分機
    關到會陳述意見,訴願人主張○○電子遊藝場及○○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為「
    林○義」而非登記負責人「孫○○」,林○義係向孫○○承租經營○○電子遊藝
    場及○○電子遊藝場,刑事判決書所載之員工為「林○義」所僱用之員工,而非
    登記負責人「孫○○」所僱用,「孫○○」既與 95 年易字第 1619 號裁判書尚
    無關係,訴願人亦無概括承受其「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
    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處分之義務等語,原處分機關並未就訴願人所述加以釐
    清及答辯,是以訴願人是否為上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 11 月 16 日 95 年
    度易字第 1619 號判決效力所及,仍有未明,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爰以本件事實
    仍有未明,以 99 年 4  月 29 日北府訴行字第 0990389535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補充答辯,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5  月 12 日北經登字第 0990395381 號函復略
    以:「…至其他爭點本局已於 99 年 4  月 28 日上午鈞府召開之訴願審議委員
    會中加以論述陳明,茲不再贅述。」,因原處分機關未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
    詢答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復以 99 年 5  月 18 日北府訴行字第 099045600
    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再行補充答辯,原處分機關再以 99 年 5  月 21 日北經登
    字第 0990460596 號函函復略以:「…本案訴願人為○○及○○二電子遊戲場業
    之登記負責人。至於實際經營者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仍未就催請補
    充答辯之事項為答復,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
    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本件事實仍有未臻明確,爰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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