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即○○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 日北經工
字第 099016641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街○○之○號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加工(砂石場)
,惟未辦理工廠登記,經本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於 99 年 2 月 25 日前往稽查發
現,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行
為時同法第 23 條規定及本府未登記工廠違規分類及處理原則,以首揭號函處以勒令
停工並罰鍰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工程行原為合法申請設立之營業行號,從事之營業內容屬合法申請,砂石
建材買賣包含其中。
二、原本公司所承租之土地確實有堆置建材碎石之行為,但無製造加工之行為,依 9
9 年 2 月 25 日台北縣政府砂石廠稽查專案會勘,本公司營業之地點正處停工
中,何來非法製造加工之行為…本工程行所租用之地上物之工程器具,挖土機,
碎石碎解機亦屬完全停用中,貴局亦不可以此放置之行為認定為係從事任何非法
加工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臺北縣政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9 月 18 日前往本縣○○市○○街○○之
○號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土方、砂石原料及活動震碎機 1 台、怪手 3 部(以
上皆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可參),會勘紀錄並有○○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簽名
於後。由此可知,現場係為訴願人○○工程有限公司所從事之非金屬製品製造,已違
反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規定至為明確,非如訴願人所稱未於其他地方設廠
及認定不實之情事,故本局依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3 條規定勒令停工並罰鍰 1
0 萬元整,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次按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
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時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
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時同法第 23 條第 1 款:「工廠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
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
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 」。經濟部於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607600 號公告:「工
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
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告事項第二、三項,即一
定面積係廠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
謂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縣○○市○○街○○之○號,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加
工,惟其並未辦理工廠登記,經本府砂石場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2 月 25 日
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計有機械設備砂石碎解設備 1 台、怪手 2 台,且該地廠
房、廠地面積(約 4500 平方公尺)及馬力數(20HP)皆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
準,已符合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且本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
業於稽查當時將現場稽查情形(如:工廠名稱、場址、機械設備等)作成本縣轄
內碎解洗選場(砂石場)會勘紀錄,該會勘紀錄並有訴願人於其上簽名確認,此
有會勘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營業地點正處停工中,何來非法製造加工之行為…云云,經查本
件本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當時,現場之機械設備雖未作業,惟依卷附查證
照片顯示確實有相關機具、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等置於現場,且系爭工廠勘查
紀錄表內載明:「機台未運作,現場碎解設備接電,製有成品(新品),機台中
尚有半成品」,訴願人所述並無製造生產行為云云,顯無足採,是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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