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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4040224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2091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2、23、3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2 日北經工
字第 099003513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坐落本縣○○市○○○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上設立「○○企業社
」,從事物品加工製造,惟未辦理工廠登記,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11 月 1
8 日發現,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及本府未登記工廠違規分類及處理原則,以首揭號函對訴願人
處以勒令停工並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自承租此地後,曾多次向房東要求辦理工廠登記之情事,屢遭房東藉故推託,
.......,原來此地有紛爭,請求免除處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所違反者係工廠管理輔導法,屬行政法令,訴願人前述係屬私法之權利義
務關係,二者系屬二事亦不相同,且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第 10 條及經濟部於 9
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607600  號公告可知,若符合該規定時,須辦理工
廠登記,本案經臺北縣政府 98 年 11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訴願人仍未辦理工廠登
記,故本局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並無不妥,…另本案已審酌訴願人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已從罰鍰最低額 2  萬元予以裁處。。…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次按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
    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
    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
    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
    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同法第 23 條第 1  款:「工
    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
    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
    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
    造、加工者。...... 」。經濟部於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
    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告事項第二
    、三項,即一定面積係廠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
    公尺以上;所謂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從事物品加工製造,且該地廠房、廠地面積(300 平
    方公尺)及馬力數(30HP)皆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符合行為時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 2  條之規定,惟其並未辦理工廠登記,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11  月 18 日發現,現場仍在營業中,並計有機械設備:龍門銑床 3  台、空壓
    機 1  台、天車 2  組,且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業於稽查當時將現場稽查情形(如
    :工廠名稱、場址、主要產品及機械設備等)作成工廠勘查紀錄表,該勘查紀錄
    並有訴願人於其上簽名並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確認,此有勘查紀錄表及照片附卷
    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基上,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業已違反行為
    時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
    0 條第 1  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 23 條規定及本府未登記工廠違規分類及處
    理原則,以首揭原處分對訴願人處以勒令停工並罰鍰 2  萬元之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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