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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4030701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6287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5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2、23、33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94030701 號
    訴願人  林許○○即○○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5  月 28 日北經工
字第 099043275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4  月 29 日至本縣○○市○○街○○號稽查,發現訴
願人於該址從事金屬零件電鍍製造、加工業務,未辦理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以
勒令停工,並裁罰新臺幣(以下同) 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曾多次向相關機關詢問要如何辦理工廠登記,卻皆宣稱本營業場所礙於地
    目關係,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致使身為平民小老百姓的本單位,無論如何努力爭
    取皆無法取得合法之工廠登記證。
二、近來受大環境的影響,現階段之經營已呈現虧損連連之狀態,若論遷廠之考量,
    在經濟負擔上,實屬無能為力。參考到日前立法院三讀通過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
    條文修正案,地下工廠可就地合法案(第 33 條: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之
    日起 7  年。…),依原處分機關未登記工廠處理標準作業流程 5-2  依行政指
    導方式函請業者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輔導遷至合法用地,對於一般性小型未登記
    工廠,不是應先發函告知、函請辦理登記,並檢送辦理工廠登記所需要件一覽,
    協助其辦理登記,以適法令嗎?為何在完全沒有輔導的情況下,直接開罰?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4  月 29 日前往本縣○○市○○街○○號稽查,現
    場計有機械設備車床 l  台、電鍍槽 2  組、砂輪機 l  台、天車 l  台、空壓
    機 l  台,並從事金屬零件電鍍製造、加工業務,且該地廠房面積及馬力數皆已
    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已符合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本局認
    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訴願人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則須辦理工廠登記,以符合法治規定;若現
    場因地目不符,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無法辦理工廠登記,仍需另覓合法用地
    (如工業用地)辦理工廠登記。
三、訴願人所述工廠管理輔導法增訂條文第 33 條規定全文為:「為輔導未登記工廠
    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本法
    修正施行之日起 7  年(第 1  項)。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
    登記工廠,不適用第 30 條第 1  款、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處罰之規定(第 2  項)。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2  年內公告之(第 3  項)。」本條
    文增訂理由係為輔導現有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期能透過合理法規鬆綁機制,讓
    未登記工廠繼續經營,以促進有限資源的有效利用,活絡經濟,惟適用範圍僅適
    用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地區範圍」,並非訴願人所稱任何地區皆可就地
    輔導合法(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尚未公告特定地區範圍)。另工廠管理輔導
    法修正條文係於 99 年 6  月 2  日公布,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
    力。」因此,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條文應於 99 年 6  月 4  日起生效,本案裁
    罰時點為法規生效日前,並無適用新修正之工廠管理輔導法情形。
四、依據「臺北縣政府未登記工廠違規分類及處理原則」,對於未登記工廠之規模、
    違規情事訂定裁罰及處理原則,並予以分類,本案訴願人所從事為金屬零件電鍍
    加工業務,係屬該處理原則第 3  類「重度危害」性質,非屬第 1  類、第 2 
    類可予以行政指導、輔導勸導之未登記工廠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
    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
    在此限。」、「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
    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
    9504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
    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
    公告事項第 2、3 項,所稱一定面積,係場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
    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稱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
    計達 2.25 千瓦以上。又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
    公告:「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4  月 29 日至本縣○○市○○街○○號稽查,
    現場查有機械設備車床 l  台、電鍍槽 2  組、砂輪機 l  台、天車 l  台、空
    壓機 l  台,並從事金屬零件電鍍製造、加工業務,此有工廠勘查紀錄表、採證
    照片附卷可稽,且該處場地面積亦已達前揭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金屬零件電鍍製造、加工之事實明確,依法
    予以裁處,要非無據。
三、訴願人訴稱,礙於地目關係,無法申請工廠登記,又參考日前新修正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 33 條,地下工廠可就地合法,復依原處分機關未登記工廠處理標準作業
    流程,對於一般性小型未登記工廠,應先發函告知、函請辦理登記云云。惟按行
    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
    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擅自從事金屬零件電鍍製造、加工
    業務,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至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增訂條文第 33 條係於 99 年
    6 月 2  日公布,同年 6  月 4  日起生效,本案裁罰時點前開規定尚未公布施
    行,依實體從舊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案並無前開工廠管理輔
    導法增訂條文第 33 條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訴願人所從事為金屬零件電鍍加工業
    務,屬「臺北縣政府未登記工廠違規分類及處理原則」所定第 3  類「重度危害
    」性質,裁處前無庸先予以行政指導、輔導勸導,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難執為免
    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以勒令停工,並裁罰 5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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