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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4030165
旨: 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1607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0、2、23 條
文:  
    訴願人  林○○即○○○食品廠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  月 26 日北經工
字第 099006833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在本縣○○市○○路○○巷○弄○號從事食品製造、加工
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以勒令停工,並裁罰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罰鍰在案。本
府聯合稽查小組復於 98 年 12 月 15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經核准工廠登記
,繼續於該址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並未停工,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 99 年 1
月 26 日北經工字第 0990068339 號函再對訴願人處以勒令停工,並裁罰新臺幣(以
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廠於 98 年 12 月 15 日於新店統帥工業區承租廠房,99  年 l  月 20 日核准發
文,可是又接到 99 年 l  月 26 日 6  萬元罰鍰。本廠是經營小型土司工廠,誠心
立即改善及尋找合法合適廠區,以最快流程及期限內完成設廠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2 月 15 日前往本縣○○市○○路○○巷○弄○號
    稽查,現場計有機械設備烤箱 2  台、麵包切片機 l  台、攪拌機 2  台、凍藏
    庫 1  台、削皮機 l  台、冰水機 l  台、滾圖機 l  台、空壓機 1  台、中間
    發酵機 l  台、整型機 l  台,現場並有人員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且該地
    廠地或廠房面積皆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已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
    規定,本局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訴願人須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及遵守本局 98 年 9  月 28 
    日北經工字第 0980814005 號函停工之處分。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 98 年 1
    2 月 15 日稽查時,其現場仍有製造、加工之行為,未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且
    並未遵守本局 98 年 9  月 28 日北經工字第 0980814005 號函停工之處分,值
    是之故,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
    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
    在此限。」、「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
    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
    9504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
    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
    公告事項第 2、3 項,所稱一定面積,係場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
    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稱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
    計達 2.25 千瓦以上。又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
    公告:「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卷查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在本縣○○市○○路○○巷○弄○號從事食品製造
    、加工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以勒令停工,並裁罰 5  萬元罰鍰在案。本府
    聯合稽查小組復於 98 年 12 月 15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經核准工廠登
    記,繼續於該址從事食製造、加工業務,並未停工,而現場計有機械設備烤箱 2
    台、麵包切片機 l  台、攪拌機 2  台、凍藏庫 1  台、削皮機 l  台、冰水機
    l 台、滾圖機 l  台、空壓機 1  台、中間發酵機 l  台、整型機 l  台,該地
    廠地或廠房面積皆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此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屬於法有據。訴願人訴稱,本廠於 98 年 12 月
    15  日於新店統帥工業區承租廠房,99  年 l  月 20 日核准工廠登記,本廠誠
    心立即改善及尋找合法合適廠區,以最快流程及期限內完成設廠云云。惟按,工
    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法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
    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經主管機關令行為人停工,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為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
    第 1  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即
    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而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處以勒令停工後,拒不遵守,且未經
    核准工廠登記,仍繼續於同址從事食品製造業務,依前揭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3 條第 1  款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人以其嗣後已另地承租廠房,並經核准
    工廠登記,執為免罰之論據,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處以訴
    願人勒令停工,並在法定罰鍰範圍內裁處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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