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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94030084
旨: 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09900979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31、4、5 條
文: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25 日北經商字第
098097361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30 日派員至本縣○○鄉○○村○○街○稽查,發現訴
願人未辦理商業登記,擅自於該址經營「一般浴室業」(店名:○○),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限期訴
願人辦妥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91 年即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茲因登記地址所在區域問題,至今仍無法順利登
記。該地址於 82 年取得烏來鄉公所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89  年 9  月 4  日發布
為河川區,因此本人 91 年申登無法完成辦理。本地址前已登記○○溫泉土產服飾店
,按規定繳納營業稅,何以無法登記溫泉業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經營一般浴室業,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本局依商
業登記法第 31 條規定,命訴願人限期辦妥商業登記,並無違誤。至訴願人訴稱業按
規定繳納營業稅部分係屬不同法令之規範。倘若訴願人明知其所經營之○○湯屋(一
般浴室業)係因位處河川地而無法辦理商業登記,仍請訴願人另覓合法地點經營等語
。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
    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公告…商業登記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次按商業登記法
    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
    成立。」、同法第 31 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
    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30 日派員至本縣○○鄉○○村○○街○稽查,
    發現訴願人未辦理商業登記,擅自於該址經營「一般浴室業」(店名:○○),
    此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3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並
    經訴願人於上開紀錄表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登記即經營一般浴室
    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限期訴願人辦妥登
    記,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其按規定繳納營業稅,且該地址為河川區,無法申請合法商業登
    記云云,惟查訴願人因經營商業繳納營業稅,與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係
    二個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適用不同之法律規範,非謂其因經營商業繳納營業稅
    ,即得免予辦理商業登記;又訴願人既明知其所經營之一般浴室業務係因位處河
    川地而無法辦理商業登記,允應另覓合法地點經營,方屬正辦,訴願人上開主張
    ,不足採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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